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魏XX、張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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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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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118民初8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女,該公司職員。
被告:魏XX,男,漢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區。
被告:張XX,男,漢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區。
原告與被告魏XX、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魏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35896.48元;2、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張XX無證駕駛無號牌的正三輪機動車,行駛到高淳區新高線幼兒園路段處,與魏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魏XX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張XX全責。因事故各方無力支付搶救費,原告方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墊付搶救費用共計35896.48元。被告魏XX作為基金受益人,被告張XX作為事故責任人,至今未償還原告墊付款。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魏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已墊付其醫藥費35896.48元亦無異議;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由張XX償還墊付款。
被告張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已墊付魏XX醫藥費35896.48元亦無異議;現經濟困難無能力歸還原告墊付的醫藥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1日,張XX駕駛無號牌三輪電動車沿新高線(204省道)逆向行駛至幼兒園路段時,與對向魏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魏XX受傷。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負全部責任,魏XX無責任。魏XX受傷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魏XX親屬及張XX均向某保險公司(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各一份,承諾將及時償還墊付的醫藥費。經審核后,某保險公司墊付魏XX搶救費用35896.48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承諾書、醫藥費發票、招商銀行付款回單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承擔的只是一種先行墊付責任,即在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先行給付,而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賠償責任人進行追償。本案中,原告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魏XX搶救費用之后,有權依法向賠償責任人進行追償。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墊付的醫藥費依法應由張XX予以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XX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款35896.48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7元,由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忠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家偉
書記員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