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張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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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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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3民初16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鹽津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漢族,四川省高縣人,住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四川舟度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四川舟度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X甲,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住鹽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姚X(實習律師),云南原上草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法定代表人:鮑XX,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訴被告張X甲、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張X甲之委托代理人張X、姚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6042.10元【賠償項目包括:后續治療費3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0.00元(126天×100元/天)、營養費6300.00元(126天×50元/天)、護理費63960.00元(126天×50元/天)、殘疾賠償金174137.60元(33488.00元×20×26%)、被撫養人生活費137381.40元、精神撫慰金13000.00元、鑒定費2600.00元、交通費2000.00元,合計553473.67元,被告張X甲應按次要責任承擔30%即166042.1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增加了住院期間購買的輪椅費用2550.00元,被撫養人嚴增芬變更為廖華榮,對其他四個撫養人的時間、費用做了變更,變更后四個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13329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變更后共計551932.00元。由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16558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李XX受宇海運業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一輛東風牌川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從珙縣孝兒拉煤灰到云南省彝良縣修建高速公路工地。2019年3月11日13時25分,在返回途中經鹽津縣鹽井鎮方向駛往鹽津縣牛寨鄉方向,行駛至鹽電線K2+300M處,與張X甲駕駛的一輛車牌為HJ150-6A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鹽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3062312019000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張X甲承擔次要責任。受傷當日,原告即被宇海運業公司人員送往宜賓蜀南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9月23日經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鑒定為:1、李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膝關節韌帶和半月板損傷,現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61.5%,評定為九級傷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膝關節韌帶、半月板損傷,右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下緣骨折,現遺留右膝關節功能喪失53.8%,評定為九級傷殘;左脛腓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現遺留左踝關節功能喪失83.35%,評定為九級傷殘;左腓總神經損傷。現遺留相應肌群肌力4級以下,評定為十級傷殘;右膝關節、小腿、足廣泛皮膚軟組織擠壓撕裂傷,現遺留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8.35%,評定為十級傷殘;2、后續治療費約需三萬元;3、目前屬部分護理依賴,護理依賴時限為一年(從本次鑒定之日開始計算)。據核實:被告張X甲所有的車牌為HJ150-6A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張X甲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且被告張X甲所駕的車牌為HJ150-6A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2、被告張X甲對其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李XX承擔主要責任無異議但原告李XX受傷是因其超速行駛后與被告張X甲駕駛的車輛相撞后,又碰撞路邊擋墻所致,若其未超速,即使與張X甲駕駛車輛相撞也不可能受傷,故李XX應當在本次事故中承擔80%的責任。3、后續治療費過高。4、根據《人參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李XX受傷后在宜賓蜀南醫院住院治療,但該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上沒有李XX需要加強營養的醫囑及意見,故主張營養費沒有事實依據。5、根據鑒定意見書第九頁鑒定意見第3項“目前屬于部分護理依賴”,原告主張的單日護理費過高,護理期限過長。6、誤工費總數過高,務工時間過長,單日誤工費過高。7、原告提交的損失賠償計算清單載明,傷殘賠償金采用云南省計算標準,而被扶養人生活費采用四川省計算標準,兩者采用不同的計算標準與司法實踐相悖,傷殘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基數應當統一采用四川標準。8、原告提交的戶口薄復印件只能證明原告對李玉玲有撫養義務,不能證明李XX對李書香、廖化榮以及李琳一有撫養義務,故對此三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主張,我方不予認可。且李玉玲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應當采用農村標準計算。9、我方認為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3000元過高。10、2000元的交通費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我方不予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2019年3月11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并未接到張X甲或相關人員的報案信息,我方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及事實不清楚。2、原告訴稱的被告張X甲駕駛的摩托車無法在我公司查詢到保單號。開庭前我方聯系了原、被告,但是原被告雙方并未提交相關材料給我公司進行查詢,我公司不愿意承擔。4、如果經法庭審理質證后,原告所起訴的損失屬于我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范圍內,我方愿意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進行賠償,請法庭依法核實免責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證明、被告張X甲在此次事故中駕駛的摩托車交強險保單、原告行駛證、貨車運輸從業資格證、宇海運業公司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原告租房協議及證明、承諾書、結婚證和被扶養人身份信息、高縣慶符鎮游魚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出院證、入院證、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經過庭審調查,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僅對賠償的標準、金額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有異議,對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住院的相關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對上述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第53062312019000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敘述事實清楚、認定責任準確,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時超車是導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張X甲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李XX承擔70%的責任,被告張X甲承擔30%的責任。
針對雙方在本案中所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一、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損失采用何標準計算的問題;
原告提供的租房協議及證明、承諾書、結婚證和被扶養人身份信息、高縣慶符鎮游魚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貨車運輸從業資格證及公司工商信息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城鎮內有經常居住地,收入來源于城鎮。為充分體現公民個體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損失的計算以受訴地所在法院的標準即云南省標準為計算標準。
二、原告主張賠償項目中的各項費用如何計算的問題;
綜合全案證據,1、原告誤工天數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其定殘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28日共202天。并以2018年云南省交通運輸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予以計算,故誤工費為:82883元/365天×202天=45869.5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此次損傷評定為三個九級傷殘和兩個十級傷殘的客觀實際,并參考住院病歷及司法鑒定意見:對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30000.00元、營養費6300.00元(1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0.00元(126天×100元/天)、精神撫慰金13000.00元、傷殘賠償金174137.60元(33488.00元×20×26%),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出院證明書,酌定原告護理費以住院天數126天為宜,并參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計算為20160.00元(160元/天×126天);
2、被扶養人為原告父母二人(李書香、廖化榮)及兩位子女(李玉玲、李琳一),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予以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為:李書香43098.46元{21626元/年×(20年-4.67年)÷2×26%};廖化榮42873.55元{21626元/年×(20年-4.75年)÷2×26%};李玉玲6550.52元{21626元/年×(18歲-15.67歲)÷2×26%};李琳一30222.34元{21626元/年×(18歲-7.25歲)÷2×26%},以上四個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122744.87元;
3、醫療費發票,其中540元的洪宇副食店發票與醫療診治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X甲對項中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對其余醫療發票共計2010.00元以及鑒定費票據2600.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00元,雖無相關票據,但結合相關鑒定以及住院治療過程中確會產生交通費的客觀實際,本院酌定10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201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0.00元;3、護理費20160.00元;4、營養費6300.00元;5、誤工費45869.50元;6、殘疾賠償金174137.6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3000.00元;8、鑒定費2600.00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122744.87元;10、交通費1000.00元;11、后續治療費30000.00元。上述費用合計430421.97元。據此,依據原告主張其總損失按30%責任比例計算,由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張X甲應承擔129126.59元(430421.97元×0.3%)。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認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以在承保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00元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剩余部分,應由被告張X甲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20000.00元;
二、由被告張X甲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9126.59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1.00元,由被告張X甲承擔1086.30元,由原告李XX承擔2534.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桂義
人民陪審員 徐天華
人民陪審員 楊英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露
書記員陽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