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翁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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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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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2民初23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海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707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560567XXXX。
負責人:施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該公司員工。
被告:翁XX,男,漢族,住浙江省臨海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二層東邊201室、四層東邊、五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284796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與被告、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賠償29500元及支付起訴之日起至賠款付清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翁XX駕駛臺州367172電動三輪車與案外人馬希耀駕駛的浙JXXXXX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翁XX負事故的全責任。后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按浙JXXXXX被保險人申請,支付全額車損28000元、評估費1500元并獲得相應的索賠權。臺州367172電動三輪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賠償后有權向被告主張,故,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提起訴訟。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意見,電動三輪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了每次事故財產損失限額是5000元,免賠率10%,所以本案本次事故的保險賠償是4500元。另外我們需要進一步核對車架號與保險單上的車架號是否一致。
翁XX辯稱,我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全責不應該,賠償金額太多了,賠償我認為除去保險公司賠償,一萬左右我是愿意的,多的不愿意。
經開庭審理并審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等證據本院如下事實:2019年8月16日19時23分,翁XX駕駛臺州367172號三輪電動車由天寧路往巾山路方向行使。9時28分,行駛至臨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天寧路口路段方向,因借道與沿巾山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的由馬希耀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浙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翁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臺州367172號三輪電動車投保單位為乙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后,2019年9月3日,浙JXXXXX號小型汽車經寧波鼎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28000元。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遂支付馬希耀保險款28000元。并支付車輛評估費1500元。2019年12月1日,馬希耀簽署機動車輛索賠轉讓書。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各方當事人投保事實清楚。本案事故發生后,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作為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馬希耀賠付了本案事故所產生的車輛維修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現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臺州367172號三輪電動車駕駛員翁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乙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根據翁XX投保的保險,乙保險公司認為賠償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現翁XX仍需支付23500元以及車輛評估費1500元,應當支付給利寶保險浙江分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甲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4500元;
二、翁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甲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23500元;
三、翁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甲保險公司車輛評估費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7.5元,減半收取計268.8元,由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判決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朱 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許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