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桑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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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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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6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甲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桑XX,男,漢族,住慈溪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施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宓XX,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訴被告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20年2月20日在浙江移動微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桑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宓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案外人蘇露旦所有的浙BXXXXX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損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蘇露旦駕駛浙BXXXXX號車輛在慈溪市與被告桑XX駕駛的浙D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桑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蘇露旦無責。事故造成浙BXXXXX號車輛全損,車輛殘值經拍賣,拍賣價為51100元,后經案外人蘇露旦申請理賠,原告按照商業險合同支付保險理賠款70473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認為:被告桑XX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向貴院起訴,請判令被告桑XX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6847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單抄件1份;2.責任認定書1份;3.定損報告單1份;4.權益轉讓書1份;5.支付憑證各1份;6.委托拍賣協議、委托拍賣手續交接清單、付款回單各1份。
被告桑XX在庭審中辯稱,蘇露旦的車輛全損未告知被告,車輛全損的價值也不應由原告確定為準。同意適當賠償。
被告桑XX未提供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對原告所訴無異議,愿以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的陳述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桑XX駕駛車輛不當,致交通事故,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現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合同賠償了受害人損失,故原告有權向被告桑XX追償。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單位,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2000元;
二、被告桑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68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81元,由被告桑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曉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陳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