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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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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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835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閔XX,男,漢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貴州澤行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710199442。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貴州澤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程X因與被上訴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原告并非本案適格當事人,上訴人與貴陽銀行中山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在整個簽約過程中,與上訴人接洽的是工作人員均告知其為貴陽銀行工作人員,而非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2、根據《借款合同》約定,上訴人向貴陽銀行的借款本息合計95840元,上訴人在33個月的時間內被貴陽銀行扣劃141900元?!督杩詈贤芳s定的借款年利率為6.6%,若加上1.9%的月擔保利率,年利率達29.4%,屬于國家嚴厲禁止的“網絡貸、套路貸”等形式的高利貸。3、在被上訴人的訴請中稱的年利率為6.6%,而在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表述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7.35%,既然利率固定為7.35%,這應該包含了所有貸款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上訴人借款是事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的借款依法提供擔保,在被上訴人履行代償義務后,有向上訴人依法追償的權利,故被上訴人是本案適格的原告;2、雙方約定借款年利率為7.35%,被上訴人是為上訴人的借款提供擔保,貸款利率與保費是兩個法律關系,故不存在借款利率超過法律規定的問題;3、一審起訴過程中被上訴人因筆誤在起訴狀中將借款年利率誤寫為6.6%,在一審查明事實的時候已經做了陳述,借款年利率應為7.35%。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以維持。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理賠款人民幣12296.78元(包括本金12090.3元、利息204.99元)及逾期保費4002.67元;2、被告以保險理賠款12296.78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律師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并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個人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為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關費用、利息、本金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5年9月21日,被告程X(甲方、借款人)與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乙方、貸款人)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8萬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至,借款限用于購車,利率為固定年利率7.35%,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甲方未按合同規定按期如數支付各項應付款項即構成違約,甲方違約乙方有權宣布已放款本息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限期或立即償付等。2015年9月22日,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向被告程X發放貸款8萬元。被告程X收到款項后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均按約還款,之后未按約還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程X支付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代償款12296.78元,至該代償日,被告共欠原告保費4002.67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向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貸款,由原告提供擔保,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的規定,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程X未能按約償還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貸款,導致原告向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承擔擔保責任而產生代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惫尸F原告要求被告程X償還代償款12296.78元之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保費,雙方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的辯稱與雙方約定不符,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雙方約定過高,依法自代償次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費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程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2296.78元及保費4002.67元;二、被告程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12296.78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代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元中的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元由被告程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個人借款合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借款憑證、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程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上訴人程X雖提出《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對《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上“程X”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訴人程X也未舉證證明是受到欺詐而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結合上訴人程X已支付保費的情況,對上訴人程X提出《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程X逾期償還借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根據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有權向上訴人程X進行追償。
關于上訴人程X應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款項的認定問題。一、代償款12296.78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單的約定,向貴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山湖支行代償12296.78元,現向上訴人程X進行追償符合保險單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故上訴人程X應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2296.78元;二、保費4002.67元,根據保險單約定,上訴人程X應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自貸款發放之日至代償之日止未支付的保險費4002.67元;三、違約金,因雙方約定過高,一審判決從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判決對各項金額的認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程X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元,由程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 偉
審判員 劉永菊
審判員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玉梅
書記員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