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朱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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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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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民終11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資陽市雁江區(qū)。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女,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住資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甲,男,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住資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女,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住資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住資中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住資中縣。
法定訴訟代理人:朱X,女,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人,住資中縣。系被上訴人乙之母。
以上五名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內江市市中區(qū)玉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四川省資陽市人,住資陽市安岳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X,被上訴人朱X及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被上訴人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少支付95916.85元賠付款給被上訴人乙、朱X、鐘XX、黃X甲、甲;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認為商業(yè)險只應承擔30%民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黃元勇駕駛的安達爾電動兩輪車不能按照機動車標準認定不當,因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鑒定已明確認定安達爾電動兩輪車為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采信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鑒定已明確認定安達爾電動車為機動車,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和裁判的依據,故本案民事責任承擔除交強險外商業(yè)險只應承擔30%民事責任;2.一審判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錯誤,死者生前有四兄妹,應有四人承擔贍養(yǎng)費義務,且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時不符合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3.一審判決乙住院天數為33天錯誤,應為32天。
朱X、黃X甲、鐘XX、甲、乙辯稱:1.一審法院依法判決上訴人在商業(yè)險中承擔40%責任,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請二審法院維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指南第八條(對超標車輛性質的認定)對于不符合國家規(guī)范的電動二輪車,法院應當按照非機動車的標準認定性質并劃分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黃元勇駕駛的超標電動二輪車按照非機動車的標準認定性質并劃分責任,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2.乙住院天數應為33天,2019年8月有31日,所以應計算33天。3.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供證明被扶養(yǎng)人黃元勇之父黃X甲、之母鐘XX子女數有誤,原為2人,更正為4人,因此,上訴人應少支付23484元,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少支付23484元。
甲辯稱,同意一審法院關于責任比例的劃分,不清楚其他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朱X、黃X甲、鐘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二被告賠償因黃元勇死亡產生的損失:死亡賠償金664320元、喪葬費32358.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52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務的誤工費7000元、交通費2350元、救護車費150元、車輛損失費3550元;賠償原告乙受傷產生的損失:醫(yī)療費15813.68元、護理費3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營養(yǎng)費990元、交通費682元。以上損失,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由二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7日,黃元勇駕駛屬本人所有的無號牌安爾達電動車,搭乘乙,從資中縣縣城方向駛往資中縣龍江鎮(zhèn)方向,行至國道G247線1324KM+10M處超車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甲駕駛本人所有的川MXXXXX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乙受傷、黃元勇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資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元勇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甲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乙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再查明,被告甲駕駛的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后,甲為原告方墊付喪葬費30000元,為乙墊付醫(yī)療費3561.3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乙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陳述等有關證據在卷為證,各方當事人沒有爭議,該院予以確認。
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五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被告黃元勇所駕駛的車輛是否為機動車,責任比例如何劃分。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該院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
一、關于五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
(一)因黃元勇死亡產生的損失
1.死亡賠償金:死者黃元勇系農村戶口,原告提交有不動產權證書、勞動合同書、工資花名冊等證據,能證明黃元勇在城鎮(zhèn)務工并居住在城鎮(zhèn)的事實。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該院予以支持。該院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支持其死亡賠償金664320元。
2.喪葬費32358.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
3.精神撫慰金:根據相關規(guī)定,認可30000元。
4.辦理喪葬事務誤工費:五原告雖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但系交通事故必然發(fā)生的費用,該院酌情支持1680元(3人X7天X80元/天)。
5.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
6.救護車費150元,有相關票據為證予以支持。
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死者黃元勇之父黃X甲,現年75周歲,之母鐘XX,現年75周歲,生育子女2人;死者黃元勇之女乙,現年15周歲,根據黃元勇的個人情況,按照相關規(guī)定適用城鎮(zhèn)標準,支持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2646元。[(5年+5年+3年)X23484元/年÷2人]
8.車輛損失:根據定損情況,酌情支持2000元。
(二)乙受傷產生的損失
1.醫(yī)療費15813.68元,有相關證據證明,該院予以支持。
2.護理費3300元,該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予以支持。
4.營養(yǎng)費990元,有醫(yī)療機構意見,予以支持。
5.交通費682元,有相關票據為證,予以支持。
綜上,五原告所主張的損失906930.18元,該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被告黃元勇所駕駛的車輛是否為機動車,責任比例如何劃分的問題
原告主張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甲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資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客觀公正,該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黃元勇所駕駛的車輛屬機動車,黃元勇應承擔70%的責任。五原告主張黃元勇所駕安爾達電動車為非機動車,向該院提交有購車發(fā)票、安爾達電動車保修卡,能證實該車輛屬電動二輪車。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能證實該車輛屬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的電動二輪車。但我國現無明確的法律法規(guī)和管理目錄將此類不符合國家規(guī)范的電動二輪車納入機動車范圍進行管理,因此不能將黃元勇所駕安爾達電動車按照機動車的標準認定性質并以此劃分責任比例。因此,黃元勇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該院確定其承擔60%的責任,甲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該院確定其承擔40%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黃元勇、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資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內容客觀公正、適用法律正確,對其事故責任劃分,該院予以采信。根據資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黃元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該院確定60%,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院確定40%。原告乙在訴訟中自愿放棄黃元勇應承擔的責任部分,該院予以支持。甲所駕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該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首先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根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醫(yī)療費按公費醫(yī)療保險辦法進行賠付,扣15%的自費,各方當事人無異議,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五原告的損失共計906930.1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支付313023.24元[(總損失906930.18元-交強險122000元-扣自費2372.05)X40%],合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五原告
435023.24元。被告甲向五原告支付賠償款948.82元(自費醫(yī)療費2372.05元X40%)。被告甲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2200元,品迭被告甲已支付33561.37元,五原告應退還被告甲30412.55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應付五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并將此款支付被告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原告朱X、黃X甲、鐘XX、甲、乙賠償款共計435023.2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甲已支付30412.55元,尚差394610.6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被告甲墊付款共計30412.55元;三、被告甲支付原告朱X、黃X甲、鐘XX、甲、乙賠償款共計948.82元。(已付清)如賠償義務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5406元,由原告朱X、黃X甲、鐘XX、甲、乙承擔3200元,由被告甲承擔2200元。(原告朱X、黃X甲、鐘XX、甲、乙已向本院付清,被告甲已品迭支付五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中國保險行業(yè)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擬證明商業(yè)險上訴人應按照30%承擔保險責任。
2.投保單,擬證明投保時被保險人甲已收到保險條款,對于保險條款投保人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
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擬證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黃元勇駕駛的車輛經鑒定系兩輪輕便摩托車,上訴人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照3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4.調查報告,擬證明黃元勇的母親生育了包括黃元勇在內的四名子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4人分攤。
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至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認可第四組證據。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至第三組證據不是新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甲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甲均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另查明,被上訴人黃X甲、鐘XX生育有死者黃元勇等四個子女,二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由四個子女承擔。故被上訴人黃X甲、鐘XX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58710元【(5年+5年)X23484元/年÷4人】。另一審法院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寫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一、一審判決對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是否恰當;二、一審判決認定乙住院天數是否正確;三、一審判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金額是否正確。
一、關于一審判決對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是否恰當的問題。經查,死者黃元勇所駕駛的安爾達電動車系二輪電動車,有經一審舉證、質證的安爾達電動車資中專賣店出具的購車收據、安爾達電動車保修卡,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亦證實該車輛系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的二輪電動車,目前,我國無明確的法律法規(guī)和管理目錄將此類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guī)范的二輪電動車納入機動車范圍進行管理,因此,一審法院未將黃元勇所駕駛的安爾達電動車按照機動車的標準來認定性質并劃分責任比例并無不當。且《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也明確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黃元勇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甲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確定黃元勇承擔60%的責任,甲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在商業(yè)險中只承擔30%民事責任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乙住院天數是否正確的問題。經查,事故發(fā)生后,乙于2019年8月7日入住資中縣,2019年8月8日出院,同日入住內江市,2019年9月8日出院。故乙住院天數為33天,一審判決認定乙住院天數為33天,并以此計算相關賠償項目金額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乙住院天數為32天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一審判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死者黃元勇父母有四個子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由四人承擔的上訴意見,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表示認可,故黃X甲、鐘XX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58710元,乙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年X23484元/年÷2人=3522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93936元,年賠償總額累計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一審判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52646元錯誤,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93936元X40%=37574.40元,比一審計算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52646元X40%=61058.40元少23484元。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少支付23484元賠償款給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賠償款435023.24元總金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被告甲墊付款共計30412.55元;三、被告甲支付原告朱X、黃X甲、鐘XX、甲、乙賠償款共計948.82元(已付清)。
二、撤銷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原告朱X、黃X甲、鐘XX、甲、乙賠償款共計435023.2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甲已支付30412.55元,尚差394610.69元。
三、變更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34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賠償款共計411539.2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及被告甲已支付30412.55元,尚差371126.69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406元,由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負擔3206元,由被上訴人甲負擔2200元。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已向一審法院付清,被上訴人甲已品迭支付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二審案件受理費78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947元,由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負擔1878元。被上訴人朱X、黃X甲、鐘XX、甲、乙應負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8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支付賠償款371126.69元中予以扣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寧
審判員 夏 宇
審判員 李麗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廖自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