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顧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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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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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175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X,男,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訴被告顧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本院裁定予以準許。由于被告顧X下落不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20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委托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變更后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38351.34元(包括本金37328.52元、利息904.27元、罰息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4876.67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8日〔3個月零20天,1330元*3個月+1330元+30天*20天=487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9856.74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8351.34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8日起按照每月2%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7月8日,共計65個月,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4月19日,被告顧X與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署合同編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20084918號《個人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70000元人民幣,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2994012600000152403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即1330元人民幣。2012年4月19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7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3年11月19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8351.34元人民幣,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49856.74元人民幣。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銀行交易明細、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各1份,用以證明上述事實。
被告顧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的陳述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代償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理賠款38351.34元,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自行將違約金計算標準降至按月利率2%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依法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現被告拖欠保險費4876.67元未付,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綜上,原告的各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顧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8351.34元,并以38351.3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該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被告顧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8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157元,保全費962元,合計訴訟費3119元,由被告顧X負擔交納本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曉東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人民陪審員 祝小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陳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