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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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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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81民初84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啟東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袁XX,女,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啟東市公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揚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X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案涉事故概況:2019年4月2日07時45分左右,案外人龐俊駕駛車牌號為蘇F×××××的小型客車沿啟東市匯龍鎮團結新村9號樓南側東西向小區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9號樓東側南北向小區道路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沿團結新村9號樓東側小區道路由南向北由原告袁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原告袁XX受傷。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案外人龐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袁XX無責任。
二、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和墊付情況:案外人龐俊駕駛的蘇F×××××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200萬,含不計免賠),案涉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案外人龐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未墊付。
三、受害人醫療救治概況:事發后,原告袁XX至啟東市人民醫院入院治療,入院診斷為“第12胸椎骨折”,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醫療費若干。
四、受害人傷殘等級及三期鑒定情況:經啟東市公平法律服務所委托,2019年11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三期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1、袁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其椎體骨折伴相應椎管骨性占位評定為九級傷殘。2、建議袁XX誤工期為150日為宜、護理期為60日為宜(其中2人護理10日,1人護理50日)、營養期為60日為宜。原告花去鑒定費2100元。
五、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51098.7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相關明細:
1、醫療費7801.87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44元(8天×18元/天)。
3、營養費600元(60天×10元/天)。
4、誤工費25589元(5月×5117.8元/月)。
5、護理費6954.5元[(10天×2+50天)×99.35元/天]。
6、被扶養人生活費109009.4元(父:13年×29462元/年×0.2÷2=38300.6元;母:14年×29462元/年×0.2÷2=41246.8元;兒:10年×29462元/年×0.2÷2=29462元)。
7、殘疾賠償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
8、精神撫慰金10000元。
9、交通費1200元(含擔架費、救護車費)。
10、車損費1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項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有爭議部分,本院將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予以裁決。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有權主張賠償。案外人龐俊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故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因原告主張的損失未超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故不涉及龐俊的賠償責任。啟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主體適格,程序合法,可作為民事案件定案依據。本案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資質,鑒定程序無實質瑕疵,其鑒定意見可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分述如下:1.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剔除非醫保用藥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納該抗辯意見;陪護床位費系原告住院期間醫院收取的相關費用,納入醫療費計算并無不妥;啟東市樂沐醫療器械經營部開具的發票200元護腰帶為外購藥,因原告未提供醫囑證明,故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醫療費票據后,支持原告醫藥費7600.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雙方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44元(8天×18元/天)。3、營養費,雙方無異議,營養期限以鑒定意見為準,本院確認原告營養費600元(60天×10元/天)。4、誤工費,事發時原告從事保險代理員工作,有銀行保險業務員人員代理合同書、原告銀行卡流水、原告納稅證明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按照5117.8元/月計算誤工期間工資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誤工期限以鑒定意見為準。原告誤工費為25589元(5月×5117.8元/月)。5、護理費,護理期限及人數以鑒定意見為準,原告主張護理費6954.5元[(10天×2+50天)×99.35元/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6、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傷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理應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原告父母親年齡和生育子女情況以及原告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情況,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09009.4元合理且年賠償總額累計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本院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傷殘等級以鑒定意見為準,原告主張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0.2),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8、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責任劃分等綜合因素考慮,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費,原告將擔架費290元及救護車費430元一并納入交通費計算,被告對擔架費及救護車費的發票不予認可,該發票雖費正式發票,但該支出系原告就醫過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費用,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就醫情況酌定100元,綜上,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費820元。10、車損費,原告的車輛損失未經保險公司定損也未提供正式修理發票,但考慮事故中原告的車輛實際受損,本院酌定原告車損200元。上述1-10項合計346717.7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鑒定費2100元,列入訴訟費部分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346717.77元。
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1078元,鑒定費2100元,共計317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38元,由原告袁XX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56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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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施 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穎
書記員 陸夢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