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57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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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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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11民初47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沭陽縣。
負責人:謝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蘇沂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2幢10層。
負責人: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該公司員工。
原告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新魯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魯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魯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84660元(路產損失賠償費44660元、施救費12000元、蘇N×××××號車輛修理費187800元、蘇N×××××車輛修理費402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所有的蘇N×××××、蘇N×××××號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員王某1駕駛過程中車輛發生側翻并與高速公路交通設施相撞,造成駕駛員王某1當場死亡、乘車人陳某受傷、車輛、路產以及所載貨物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認定為王某1承擔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路產損失賠償費、施救費、車輛修理費等,被告至今未對原告進行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為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據我公司了解原告實際經營者為尤震動、王某2夫妻二人,其二人為原告方和標的維修方實際經營人。沭陽法院判決書中已調查明確了上述事實。原告和修理方存在利益關系,其提供的車輛維修情況,標的車維修情況和評估依據該照片和我公司照片一致沒有拆解照片,請求法院按照蘇N×××××號車輛定損金額為11萬元,蘇N×××××定損金額為26000元裁判。路產損失需要核對原件,施救費并非合理的施救費,且無正式發票,不予認可。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新魯運公司為其所有的蘇N×××××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8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7日24時止。商業險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2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24000元(絕對免賠額2000元)。
原告新魯運公司為其所有的蘇N×××××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2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8200元(絕對免賠額2000元)。
2015年12月20日0時30分,原告駕駛員王某1駕駛蘇N×××××、蘇N×××××號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天黎高速公路408KM+150M處時,發生側翻并與高速公路交通設施相撞,造成蘇N×××××、蘇N×××××號貨車駕駛員王某1當場死亡、乘車人陳某受傷,車輛、路產以及所載貨物不同程度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一支隊三大隊認定,王某1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2019年5月21日,原告新魯運公司自行委托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蘇N×××××車輛損失為187800元(已扣除殘值),蘇N×××××車輛損失為40200元(已扣除殘值)。因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該單方評估金額,申請重新評估。經本院委托,江蘇樂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蘇N×××××車輛損失金額為157661元(已扣除殘值),蘇N×××××車輛損失金額為30070元(已扣除殘值),兩車最終核定損失金額總計為187731元(已扣除殘值)。該次評估支出評估費11000元。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本案中,本院委托的鑒定機構評估的金額可以作為裁判依據,且原告新魯運公司在質證時亦稱對該評估報告無異議,扣除殘值后,蘇N×××××車輛損失為157661元,蘇N×××××車輛損失為30070元。關于施救費和路產損失賠償費,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認可,故上述費用本院不予以支持。關于評估費11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對涉案損失均享有2000元的絕對免賠金額,故就本次事故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還應向原告賠付183731元(157661-2000+30070-200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賠償原告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各項損失合計183731元;
二、駁回原告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臨沂新魯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沭陽分公司負擔98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98元(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楊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 欣
書記員 陸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