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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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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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民終48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贛榆區。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祁XX,男,漢族,住連云港市贛榆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連云港市贛輸區贛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2019)蘇0707民初8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本公司承擔21020元賠償金或同意本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涉案事故發生后,本公司第一時間進行查勘、定損,積極履行義務,按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六條約定,車輛修理前祁XX應當會同本公司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本公司可以申請重新核定。事故發生后,本公司第一時間查勘定損,而祁XX卻將事故車輛直接單方交給江蘇寧價公估公司,不與本公司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江蘇寧價公估公司是車輛損失評估單位,其收費與車輛損失評估金額有直接利害關系。公估公司在祁XX單方委托的情況下,為了利益最大化,完全可以偏離事實,造成公估的車損與本公司定損金額相差太大,另,寧價公估公司只是公估機構,其沒有權利代理車主本人向保險人發號施令,一審時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他們有委托代理關系,且一審時祁XX沒有提供郵寄給本公司信函的所載內容、快遞單與快遞件內容的關聯性及郵件的回執原件。且祁XX的修車發票都是庭后補的,不是車輛真正的修理金額。綜上,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本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祁XX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本人車輛損失、施救費、評估費、交通費共計48886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7月29日8時36分,祁洪倫駕駛祁XX的蘇G×××××號小型轎車沿G25高速公路行駛至事發地點不慎追尾前方蘇A×××××小型轎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認定,祁XX車輛駕駛員祁洪倫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祁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7月28日零時至2020年7月27日24時,車輛損失賠償限額為129084.80元。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車輛維修發生糾紛而沒有協商一致,祁XX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以下簡稱寧價公估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進行了評估,寧價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某保險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出面對車損進行核對,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派員核對。2019年8月19日,寧價公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祁XX車輛的損失金額為45320元,后祁XX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用45320元。祁XX因評估支付評估費2200元。另車輛發生事故后,祁XX支付施救費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祁XX蘇G×××××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29084.80元,祁XX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祁XX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祁XX車輛損失進行賠償。祁XX的車輛經寧價公估公司評估,車輛的損失價格為45320元,后祁XX在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用45320元,祁XX支付的車輛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2200元,以上共計4902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現祁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48886元,系祁XX對自身權利的放棄,該院予以準許,故對祁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8886元的訴訟請求,該院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了現場勘察及定損,總定損金額為19520元,祁XX所訴車損與某保險公司定損的金額相差太大,要求對車損申請重新鑒定。對此,祁XX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的總定損金額為19520元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故對該辯解事由該院不予采信;因寧價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某保險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出面對車損進行核對,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派員核對,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祁XX委托評估的結果存在不當,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評估的申請,該院不予準許。
綜上,對祁XX的訴訟請求,該院應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祁XX車輛損失48886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23元,減半收取5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述費用祁XX已繳納,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祁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祁XX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認為,祁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問題。本院認為,祁XX單方委托鑒定的公估報告能夠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理由:祁XX在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后,因對定損金額不予認可,遂委托寧價公估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寧價公估公司具有鑒定資質,其在接受祁XX委托后,通過郵寄的方式書面通知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現場核對,鑒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寧價公估公司書面通知后,未派工作人員到場核對損失,其雖對公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公估報告的結論存在不當之處,故祁XX單方委托評估的報告能夠作為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論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 慧
審判員 曹守軍
審判員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