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閻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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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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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181民初13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女,漢族,山西省古交市馬蘭鎮武馬街昌盛路探親4-25號居民。
被告:閻XX,女,漢族,古交市河口鎮寨上村居民。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澤區。
代表人:張俊義,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和信商座)1幢13層西區。
代表人:紀建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乙保險公司員工,住公司員工宿舍。
原告李XX與被告閻XX、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閻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費用共82614.87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日07時30分許,被告閻XX駕駛×××號東風標致小型轎車,行駛至金牛大街(新村街路口)時,與步行的原告李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401814201900007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閻XX負全部責任,原告李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古交礦區總醫院救治,于2019年6月1日辦理了住院手續,經該院診斷為:左足踇趾近節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部皮膚軟組織損傷。2019年9月17日,原告辦理了出院手續,回家靜養。經了解,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因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一直未能達成一致,原告只能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82614.87元,請求貴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閻XX辯稱,對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是事故車×××的駕駛人,車輛登記所有人是我丈夫尤改生,×××號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后我墊付了20000元的醫療費,事故發生時×××號車輛沒有年檢屬實,但是我的保險沒有過期,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損失應該由兩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請依法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書面辯稱,事故車×××號在我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缺少誤工證明及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等證明。原告的住院天數過長,認可30天。護理費標準過高,主張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30天。復印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賠償。交通費應當有票據,否則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超出10000元的部分的醫療費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請依法判決。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號事故車在我公司投有限額為50萬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可以認定×××車逾期未檢驗,從行車證看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4月,事故發生時間2019年6月,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24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車輛未進行安全技檢驗已屬于違法行為,保險公司承保合法的利益行為,其已違法,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請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對無異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9年6月3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401814201900007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責任;事故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尤改生,駕駛人為被告閻XX,被保險人為被告閻X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的事實;2019年6月1日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在古交市礦區總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事故發生后,被告閻XX墊付20000元醫療費。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有爭議的證據與事實認定如下:就被告乙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免責的問題。被告乙保險公司抗辯,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可以認定×××車逾期未檢驗,從行車證看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4月,事故發生時間2019年6月,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24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車輛未進行安全技檢驗已屬于違法行為,保險公司承保合法的利益行為,其已違法,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償,并提交商業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證明免責條款已告知投保人,綜合證明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閻XX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保險公司提供證據的簽字不是我簽的,我是把錢交了讓代理人去辦理的。我的車輛沒有年檢,但是我的保險沒有過期,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審核,被告閻XX就×××車通過代理人已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并已交保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因此被告閻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合同成立,該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閻XX駕駛尤改生所有的×××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傷,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閻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X無責任,事實清楚。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其有權要求被告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原告李XX因遭受人身損害的各項費用應計算如下:1、醫療費36998.7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治療醫療機構出具醫藥費收據憑證計算,其中被告閻XX墊支20000元);2、誤工費13816元(參照上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6693元,結合原告的傷情,以住院天數108天計算);3、護理費13816元(參照上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6693元,按住院天數108天,以一人護理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元(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每日100元標準及原告的住院天數108天計算);5、營養費5400元(根據診斷建議以住院天數108天,酌情以每天50元計算);6、交通費300元(客觀上原告就醫需交通消費,酌情考慮);以上費用共計81130.7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816元、護理費13816元、交通費300元,共計37932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醫療費2699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元、營養費5400元,共計43198.7元。因被告閻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合同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乙保險公司限免責。上述賠償款43198.7元,應由被告閻XX賠償,扣除被告閻XX已墊付的20000元,再賠付原告李XX23198.7元。
綜上所述,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后,其合理的賠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抗辯不應承擔訴訟費,因在保險合同中有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請求,因未提交充分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李XX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816元、護理費13816元、交通費300元,共計37932元。
二、被告閻XX除已墊付原告的20000元外,再給付原告李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3198.7元。
上述一、二項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3元,由原告負擔19元,被告閻XX負擔9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學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馮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