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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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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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3民初19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王XX,女,回族,住遼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原告王XX兒子。
被告:林XX,男,漢族,住遼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閆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XX訴被告林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林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632.39元、伙食補助費3,100元、護理費5,010.53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0,242.92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林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仙城浴池門前倒車行駛過程中,與車后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事故大隊認定,被告林XX負全部責任。被告林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現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林XX辯稱,本人是全責,但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合理、合法賠償,交通費過高,同意賠償200元。
原告王XX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院診斷書、醫藥費票據、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等證據,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及責任認定等事實。經質證,被告林XX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交通費發票有異議,因是加油費,且日期是2020年1月14日,與此次事故無關;護理費應按鑒定結論計算。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王XX此次住院護理期為15日。經質證,原告代理人認為,護理期為15日不合理,因原告年紀較大,傷情較重,且鑒定費不同意承擔。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后的護理天數,是鑒定機構根據被告申請作出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林XX在仙城浴池門前倒車時,不慎將原告撞傷。隨即原告被送至遼源礦業集團職工總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左面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6前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住院31天(均為二級護理),支付醫藥費11,641.39元。此次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林XX負全部責任。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吉林正義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王XX的住院天數、護理天數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意見為:住院31天符合治療終結時間,護理期為15天。
另查,被告林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本院認為,被告林XX駕駛機動車倒車時觀察瞭望不夠,將原告撞傷,應對其傷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給予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給予賠償;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641.39元在交強險中賠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因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住院天數、護理天數要求合理性鑒定,經鑒定機構鑒定,住院天數為31天、護理天數為15天,本院予以支持;且因某保險公司申請鑒定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告應承擔鑒定費1,000元;原告請求的交通費500元過高,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200元為宜。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428.95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2,628.9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1,641.39元、伙食補助費3,100元,合計4,741.39元;
三、原告王XX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鑒定費1,000元;
四、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元減半收取154元、訴訟費用60元,合計214元由被告林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國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