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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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577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16、17、27、28樓。
負責人: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遼寧宣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遼寧宣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遼寧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6民初57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本案中,死者死亡時間無法準確界定,無法確認死亡時間為保險期限內;死者死亡原因無法確定為意外死亡,無法排除自殺可能性。
張XX、李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張XX、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6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原告之子張蒙恩從事美團外賣送餐工作,張蒙恩所在的上海藍圣人力資源管理江蘇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以張蒙恩為被保險人的人身意外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7日11時至2018年6月8日01時止。該保單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猝死保額60萬元。通過美團平臺查詢顯示張蒙恩最后一單外賣任務的時間為2018年6月7日12:51分。原告提供的通話記錄及微信記錄顯示2018年6月8日13:19分后,家人與張蒙恩失去聯系。2018年6月9日19時,警方在沈陽市于洪區香湖沈陽帆船訓練基地東側湖內打撈出張蒙恩的尸體。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張蒙恩尸體體表未見可制其死亡的外力造成的損傷,背部見有尸斑。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張蒙恩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記載:成年男性尸體。發育正常,營養良好。尸斑呈暗紫紅色,位于尸體背側未受壓部位,指壓減淡。尸僵強,存在于全身各大關節。頭面部:頭生黑發,雙眼瞼閉合,雙眼角膜中度混濁,雙側瞳孔直徑0.5厘米,雙側球瞼結膜充血。口、鼻腔見血性液體。頸項部:左右對稱,氣管居中,頸椎活動未見異常。顏面部輕度腐敗,瞳孔透視不清。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沈陽圣明專家輔助人事務所主任法醫師張忠堯以專家輔助人的身份對案件中涉及專業問題發表專家意見并出具法醫專家意見書。張忠堯法醫依據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等材料推斷張蒙恩死亡時間符合超過二個晝夜(即從驗尸時向前推算超過48小時)。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在沈陽市香湖內發現張蒙恩尸體,打撈尸體后,經法醫查體,體表未見可制張蒙恩死亡的外力造成的損傷,公安機關因排除了他殺可能未立刑事案件,沈陽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法醫學證明書記載屬非正常死亡,張蒙恩的死亡應屬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解釋:“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中意外身故的范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廣東分公司抗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張蒙恩屬“保險事故”,應負舉證責任,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廣東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張蒙恩不屬“保險事故”,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張蒙恩的死亡因意外身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張蒙恩死亡時間問題,沈陽圣明專家輔助人事務所出具法醫專家意見書證明張蒙恩的死亡時間發生在驗尸時間向前推算超過48小時,結合原告提供的美團平臺查詢單,可以確認張蒙恩的死亡時間發生在2018年6月7日12:51分至2018年6月7日19:30分期間,該期間在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綜上,被保險人張蒙恩死亡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的范疇,二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平安保險公司廣東分公司應按“平安個人意外傷害責任險”的保險金理賠標準向原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李X保險金60萬元;以上判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
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子張蒙恩所在公司在上訴人處為張蒙恩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給付其子張蒙恩身故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本案死者死亡時間無法準確界定,無法確認死亡時間為保險期限內,死者死亡原因無法確定為意外死亡,無法排除自殺可能性的上訴主張。因公安機關在現場勘查的基礎上出具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死者為非正常死亡,而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死者死亡原因系由于非正常死亡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故一審法院認定死者的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的范疇,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并無不當。此外,沈陽圣明專家輔助人事務所出具法醫專家意見書以及專家輔助人庭審中發表的意見,結合美團平臺查詢單等證據,能夠確認張蒙恩的死亡時間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素燕
審判員 邰躍群
審判員 喬雪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孫玉明
書記員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