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譚XX、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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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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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26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XX,男,住吉林省長春市雙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雙陽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XX、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12民初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律師代理費6000.00元、鑒定費3500.00元,合計9500.00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譚XX、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律師代理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項目。且保險條款是經過國家保監會批準使用的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因此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一審法院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判決,嚴重侵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譚XX、陳XX未到庭亦未答辯。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此次交通事故導致陳XX損失91937.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63天=6300.00元、交通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28319.00元×16年×10%=4531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護理費:140.12元/天×63天=8827.56元、營養費:6000.00元、后續治療費:3600.00元/年×3年=10800.00元、鑒定費:3500.00元、律師代理費:6000.00元),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的部分在商業險內按比例賠付,保險不足的部分由譚XX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譚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6日,譚XX駕駛車牌號為×××號小型客車,沿雙陽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雙陽大街路口處左轉彎時,將陳XX撞倒致傷。陳XX傷后被送往長春市雙陽區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顱骨及面骨多發骨折、頭面部外傷、口唇外傷、頸部外傷、牙齦裂傷、頸2-4椎間盤疝、胸部外傷、左大腿外傷、雙膝部外傷、左足外傷、右膝關節積液、右膝半月板損傷、32外傷牙折。陳XX住院治療63天,花住院醫療費48918.74元,該費用由譚XX全額墊付,某保險公司已賠付譚XX39134.99元。事故發生后,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雙陽區大隊認定譚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XX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譚XX駕駛車牌號為×××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時間在保險期限內。2018年12月26日,陳XX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營養期限進行鑒定,2018年12月29日出具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XX頜面部外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XX義齒鑲復費約需3600.00元,義齒更換年限為5年。3.被鑒定人陳XX營養期限應以傷后60日為宜。原告為鑒定支付鑒定費3500.00元,為訴訟支付代理費6000.00元,陳XX訴稱因往返就醫未保留所有的交通費用票據,其主張交通費200.00元。陳XX為城鎮家庭戶口。在訴訟期間,某保險公司對陳XX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要求對陳XX傷殘等級及合理住院天數進行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XX頭面部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XX此次多發損傷的住院天數基本合理。上記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病歷、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為憑,足資認定屬實。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作為定案及責任劃分的依據,譚XX負全部責任,陳XX無責任。又因譚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所以應先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譚XX進行賠付。參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的規定,陳XX各項損失全額計算如下:1、陳XX的醫療費按票據金額為48918.74元為被告譚XX墊付一審法院予以確認。2、陳XX訴請的伙食補助費63天X100.00元=63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3、陳XX訴請的交通費200.00元,結合陳XX家庭住址與就醫醫院距離及本地交通費消費情況酌情保50.00元;4、陳XX訴請的傷殘賠償金45310.40元(28319.00元X16年X10%)結合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予以確認;5、陳XX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結合陳XX傷殘等級、對方過錯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審法院予以確認。6、陳XX訴請的護理費63天X140.12元=8827.56元結合陳XX住院天數一審法院予以確認;7、陳XX訴請的營養費6000.00元結合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予以確認;8、陳XX訴請的后續治療費3600.00元/年X3年=10800.00元結合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予以確認;9、陳XX訴請的鑒定費按票據金額35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10、陳XX訴請的律師代理費按票據金額60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以上款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陳XX醫療費10000.00元、交通費50.00元、傷殘賠償金45310.40元、護理費8827.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合計69187.96元,其中應支付被告譚XX墊付醫療費9783.75元(48918.74-39134.99元)。剩余醫療費38918.74元、伙食補助費6300.00元、營養費6000.00元、后續治療費10800.00元、鑒定費3500.00元、律師代理費6000.00元,合計71518.74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扣除已支付被告譚XX墊付醫療費39134.99元,尚應賠償陳XX32383.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的意見,因鑒定費不在保險條款免責范圍內且屬于陳XX支出的實際損失,故對鑒定費不予理賠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的承擔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譚XX簽字的投保人聲明,證明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故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聲明”的內容也是保險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條款,是單方意思表示,并非約定的結果,該內容對投保人發生效力也需要保險人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僅依據該聲明尚不足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險條款、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用常人能夠理解的語言文字進行了解釋說明,書面說明是否具體、詳盡、明確,口頭說明是否有筆錄,是否具體詳細,是否所有的免責條款都足一解釋,投保人對條款是否理解等方面證據不足,故對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其辯稱營養費應以每天30.00元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醫療費10000.00元、交通費50.00元、護理費8827.56元、傷殘賠償金4531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合計69187.96元,其中應支付被告譚XX墊付醫療費9783.75元,其余59404.21元支付給原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剩余醫療費38918.74元、伙食補助費6300.00元、營養費6000.00元、后續治療費10800.00元、鑒定費3500.00元、律師代理費6000.00元,合計71518.74元,扣除已支付被告譚XX墊付的醫療費39134.99元,尚應賠償原告32383.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陳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49.0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鑒定費一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部分費用的免責條款因屬于法律規定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而無效。本案中,陳XX為查明和確定的損失程度所支付鑒定費350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一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生效與否,取決于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就相應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確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譚XX以網頁方式進行投保,并在投保的最后時進行簽名,雖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在網頁設置上對重要事項及免責部分進行了加錯加黑,盡到了提示告知和明確說明義務。但經審查,譚XX在投保最后進行簽字,僅能證明其對投保事項的認可,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本案中的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君偉
審判員 宮 平
審判員 劉 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