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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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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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81民初15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義馬市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張XX,男,1966年5月9日,漢族,住義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河南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漢族,住義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系郭XX妻子),女,漢族,住址同上,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義馬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281877376XXXX。
負責人: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仰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張XX與被告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律師、被告郭XX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郭XX賠償原告醫療費(4253.96元)、誤工費8691.82元(4656元/月÷30天×56天)、護理費5600元(3000元/月÷30天×5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50元/天×56天)、營養費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費1120元(20元/天×56天)共計23585.78元;2、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義馬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3、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在義馬××人民路毛溝路口北200米處,被告郭XX駕駛豫M×××××號小型普通客車撞上同向而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腰背部及右足軟組織等多處受傷,在義煤總醫院住院治療56天。經義馬市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郭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郭XX以肇事車輛入有保險為由拒絕賠償,現提請訴訟。
被告郭XX辯稱,事故發生后本人立即報警,并陪同原告一起到義煤總醫院進行治療,經檢查原告全身無外傷;事故發生第三天上午,原告到義煤總醫院住院,其住院行為與事故無關,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如果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但原告住院期間有“掛床”行為、屬過度治療,該部分費用不應得到賠償;同時我公司依法也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張XX舉證材料有: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郭XX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郭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證據2、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單、機動車行車證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證據3、診斷證明、出院證、住院病歷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治療56天;證據4、醫療費發票一份,證明醫療費用4253.96元;證據5、誤工費證明一份、工資單三份、工資卡銀行流水兩份,證明原告月均工資收入4656.33元、住院期間工資停發;證據6、陪護證明、陪護人身份證復印件、誤工證明各一份及工資單三份、工資卡銀行流水三份,證明原告住院1人陪護,護理人張珂翔陪護時間為56天,護理期間工資停發,無經濟收入;證據7、交通費情況說明,證明住院期間發生的交通費。
被告郭XX舉證材料有:發生事故當天晚上原告做檢查的照片一份,說明被告郭XX墊付ct檢查費28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
針對原告舉證材料,二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原告有過度醫療現象;原告的腰椎增生與本次事故無聯系,相關費用應當扣除;對原告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掛床”費用應當扣除。對原告證據5有異議,原告只提供了前三個月的工資收入證明,與相關規定不符。對原告證據6有異議,原告提交的陪護人收入證明與相關規定不符。對原告證據7的真實性存異議,原告及相關人員不可能每天坐這么多次公交車。
針對被告舉證材料,原告張XX質證意見:6月5日的檢查費284元,不在原告起訴的范圍。
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以下證件予以認定:原告證據1、證據2被告沒有異議,而且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證據5提出異議,但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月均收入情況,本院也予以采信;對于原告證據6和證據7,原告住院需要陪護和由此產生的交通費是客觀存在,而且符合相關規定,本院采納該兩份證據。對原告證據3、證據4,被告質疑原告有“掛床”現象,原告也不能證明停藥期間仍然住院的理由,所以,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關于被告郭XX的證據,其他當事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能夠證明事故發生后郭XX陪同原告到醫院檢查并支付檢查費284元的事實,雖然該部分費用不在原告起訴范圍,但本院仍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6月5日,在義馬××人民路毛溝路口北200米處,被告郭XX駕駛豫M×××××號小型普通客車撞上同向而行的原告張XX,造成原告腰背部及右足軟組織等多處受傷。事故發生當天,郭XX陪同原告到醫院做了CT檢查后,郭XX支付檢查費284元,之后原告返回家中。6月7日,原告感覺到身體不適,到義煤總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54天(6月7日至7月31日)。期間共支付醫療費4253.96元,其中床位費702元。經義馬市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郭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郭XX駕駛的豫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郭XX駕駛豫M×××××號小型普通客車撞上同向而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張XX腰背部及右足軟組織等多處受傷,經義馬市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郭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合理費用依法應得到賠償。
關于原告實際住院天數,被告反駁稱原告有“掛床”現象,原告提交的長期醫囑單和臨時醫囑單證據也反映出自2019年7月3日原告做紅外線治療后,只有7月8日和7月15日兩次醫生開出口服用藥的記載,其他時間沒有用藥也沒有輔助治療的記錄。所以,被告抗辯意見成立,原告實際住院時間應按28天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的床位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也均應按此天數計算;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誤工費,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仍按56天計算。
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原告雖然僅提供了前三個月平均工資4656.33元的證據,但能反映出受害人的收入狀況,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要求護理費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交通費按每天20元計算,均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應得到賠償的損失為:1、醫療費:住院期間的醫療費支出4253.96元減去“掛床”26天床位費338元,應獲得賠償的醫療費損失為3915.96元;2、護理費2800元(3000元/月÷30天×28天);3、誤工費8691.82元(4656.33元/月÷30天×56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50元/天×28天);5、營養費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費560(20元/天×28天)。以上費用共計17927.78元。
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被告郭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所以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17927.78元。
關于被告郭XX墊付的原告張XX檢查費284元,郭XX可以直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17927.78元。
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由被告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軍
人民陪審員 郭發宣
人民陪審員 張建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政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