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與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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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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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81民初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蔣X,男,漢族,住安徽省寧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金勝,安徽地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女,漢族,住安徽省寧國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宣城市水務公司)辦公樓一樓、五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800MAXXXL1X64(1-1)。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沈海勝,該公司員工。
原告蔣X與被告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勝、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海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蔣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吳XX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35908.1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6時05分,被告吳XX駕駛車輛號牌為皖PXXXXX小型轎車途徑寧國市東城大道與青山路交叉口路段時和原告蔣X駕駛的027922號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寧國交警大隊作出第341881420190001353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被告負同等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吳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受傷即被送往寧國市中醫院就診,后轉院至寧國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損傷。2019年10月10日經安徽寧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所需的后續治療費用約為8000元,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身體受傷遭受的經濟損失,被告方除在車輛交強險范圍內墊付醫藥費10000元以外,其余損失均未賠付。綜上,原告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保護,兩被告理應按責承擔賠償責任,其對原告的損失至今未予賠償顯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具狀貴院,望判如所請。
吳XX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前期本公司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在本案中應予以扣除;3、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50%的比例進行賠償;4、對于醫療費應當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醫保用藥;5、原告主張的部分訴請項目金額無法律依據。誤工期高了,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我方認為150天比較合理。護理費標準過高,住院期間認可120元/天,出院期間按照80元/天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根據責任我方認可2500元。交通費我方認為200元較為合理;6、我方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提舉證據1、2、3、4、5、10,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舉證6醫療費發票,被告對其中9份寧國市中醫院、寧國市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發票無異議,僅對2019年5月17日寧國市康寧醫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寧城中路藥房價值302元發票有異議。經與醫療費用清單比對,原告購買的“破傷風免疫藥品”與清單記載相符,應當屬于治療需要藥品,非原告自行購買超出治療需要的藥品,對該購買藥品發票金額予以認定;
原告舉證7司法鑒定意見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定殘日之后的誤工計算期間被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期間所吸收,被告關于誤工費計算期限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誤工期按150天計算。鑒定費用據實認定;
原告舉證8及庭后補強證據11,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019年4月工資明細表,最后一個月顯示工資總計為4331.33元,實發3804.71元,雖然銀行流水中未顯示,但根據原告陳述并結合本院庭后核實情況,對該工資收入客觀發生予以認定。工資明細中記載的110元獎金福利與銀行流水不吻合,且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其傷前12個月“月工資總計”之和(非實發工資之和)加上“獎金福利”作為總收入計算依據,有事實依據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經計算原告日平均工資約為141.8元/日[(5066.76元+4601.75元+4468.71元+3289.01元+3464.22元+3912.25元+4216.48元+4352.58元+3435.54元+2038.03元+3689.47元+4331.33元+獎金福利4876.97元)÷365日];
原告舉證9,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殘,且受傷部位必然影響勞動能力,對其今后的撫養能力勢必造成客觀影響,原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吳XX駕駛自己所有的皖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商業三責險(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等事實,本院確認在卷。
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寧國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次日轉入寧國市人民醫院診治,共計住院20日至2019年6月5日出院,診斷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損傷。2019年10月10日,原告傷勢經安徽寧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蔣X左肩關節損傷致殘,傷殘等級為十級。2、被鑒定人蔣X約需后續治療費人民幣8000元。3、被鑒定人蔣X的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住院治傷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
另,2006年10月20日,原告夫婦生育一子取名蔣奕。
原告蔣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
1、醫療費17244.12元(包括實際支付醫療費19244.12元和后期治療費8000元,已減去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誤工費21270元(141.8元/日X150日);
3、營養費1620元(18元/日X90日);
4、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8元/日X20日);
5、護理費11070元(123元/日X90日,以鑒定護理期限90日,按當地2019年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護理人員工資標準123元/日予以計算);
6、交通費500元(原告處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傷殘鑒定必然產生交通費用,本院根據案件實際酌定);
7、殘疾賠償金74166.75元[68786元(34393元/年20年X10%)+被撫養人生活費5380.75元(21523元/年X5年X10%÷2)];
8、鑒定費2090元(依據鑒定費發票據實計算);
9、精神撫慰金5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應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根據被告方的過錯責任及當地的生活水平,并結合原告傷殘程度等因素酌定);
10、電瓶車修理費500元(依據發票據實認定)。
上述損失合計133820.8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案涉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蔣X與被告吳XX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皖P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在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結合本院對證據的認定依法據實計算。原告其他超出法律規定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費用,未提供證據印證,又辯不承擔案件訴訟費、鑒定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尚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10500元(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項下賠償5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11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應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3992.52元[(133820.87元-110500元)X60%,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參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一方依法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合計賠償124492.52元。
被告吳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雖然民事賠償部分不承擔責任,但作為實際侵權人,本案中還應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蔣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人民幣124492.52元;
二、駁回原告蔣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18元,已減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蔣X負擔209元,被告吳XX負擔5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