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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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終58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負責人: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上海市海華永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住信陽市平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X、李XX(實習),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3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重新鑒定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對豫S×××××號車輛進行鑒定時,并未通知我方參與選擇鑒定機構,并且在對被鑒定車輛損壞部位進行拍照確定鑒定檢材時并未通知我方在場進行監督,因此,我方對鑒定程序的公正性及鑒定內容的真實性均有異議。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無法律與事實依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評估費、訴訟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保險公司提供有免費定損拆檢服務,被上訴人未通知保險公司定損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定,上訴人認定該鑒定費用并不是合理必要費用。
胡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一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經過慎重審查后所作出的客觀中立評價。答辯人提供的車損鑒定系由公安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鑒定結果應當被采信。被答辯人稱此次事故碰撞部位為右前方而更換左前方配件,完全是脫離事實的表面意見,本次事故時先撞到路邊石堆后又撞到右前方石柱,前后發生兩次碰撞,碰撞痕跡完全符合。本次碰撞導致的零部件損壞均是客觀事實,評估報告內對涉案標的物的損壞部位和相應的更換維修價格均進行了詳細的鑒定,都進行了詳細的拆解前后的對比,完全可以看出損失的詳細情況。本案的評估費、訴訟費由被答辯人承擔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胡XX一審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車輛維修費、評估費、施救費合計5943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2019年8月15日16時許,駕駛人張永旗駕駛車牌號為豫S×××××號小型轎車,沿平橋區信正公路九店鄉李老灣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與道路旁路碑發生碰撞,至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平橋勤務大隊調查后認定,張永旗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豫S×××××號車輛由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平橋勤務大隊委托,經河南盛聯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評估,確定該車輛損失價值為5653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500元,支付拖車費400元。原告系豫S×××××號小型轎車車主,該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98167.76元,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次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發生經過、成因、過錯及責任作出了認定,其程序合法,結論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車主,有權就其因此造成的損失主張權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公司予以賠償。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為由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系交警部門委托評估,且作出上述評估結論的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具備相關資質和資格,評定程序不違反法律規定,對該評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評估費系為確定原告車輛損失數額所必然產生的費用,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的損失依法可計算為:1、車輛損失56530元;2、評估費2500元;3、拖車費400元。以上損失共計59430元,因該車在被告處投有不計免賠車損險,故應當由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5943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5943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本次車輛碰撞現場圖打印件兩張,欲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為右前方,損壞為右前方大燈,左前方大燈未損害,被上訴人不應當更換左前方大燈。被上訴人質證稱,該照片為打印件,無法確認拍照的時間,且該照片的拍攝角度是右前方大燈,對于爭議較大的左前方沒有拍攝到,無法確定左前方、右前方大燈受損情況,照片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河南勝聯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所做的車損評估報告是否應當采信,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評估費用、拖車費及訴訟費用。河南勝聯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系受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平橋勤務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對事故車輛豫SXXXX17進行評估鑒定,該公司具有相應的評估鑒定資質,尚無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違反相關規定,一審采信該評估鑒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鑒定有異議,但是其提交的兩張打印圖片無法證明涉案車輛碰撞的僅是右前方大燈,僅憑其對評估鑒定的異議尚不足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對于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許可。本案的鑒定費用,拖車費用為查明事故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由車輛承保公司承擔并無不當,本案為單方事故,上訴人作為一審敗訴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玉明
審判員 周振力
審判員 付 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星
書記員黃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