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XX與陜西咸陽福銀高速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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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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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428民初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武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荔X,女。
被告:陜西咸陽福銀高速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徐X,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荔X與被告陜西咸陽福銀高速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荔X,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荔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6202.03元、誤工費3100元(100元/天×31天)、護理費3100(10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30元/天×31天)、營養費930元(30元/天×31天)、住宿費79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65元,交通費本次訴訟暫不主張,待再次起訴時一并訴訟。以上費用共計116423.03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9年4月5日17時30分許,陳某某駕駛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13公里+995米處,由于前方道路擁堵,與前方同車道減速的李丹駕駛的甘M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尾部相撞,致甘M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荔X、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咸陽市公安XX隊XX大隊第6104114201900007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丹、荔X、李某某均無責任。
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辯稱,對咸陽市公安XX隊XX大隊第6104114201900007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其公司司機陳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依法應由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產生的合理費用承擔賠償責任,客運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給原告墊付了35000元,原告需予以退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咸陽市公安XX隊XX大隊第6104114201900007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事故車輛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不屬于承保范圍,其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證據一:原告荔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荔X的身份信息,荔X符合原告主體資格;證據二:咸陽市公安XX隊XX大隊第6104114201900007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與責任劃分,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證據三:咸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一份、診斷證明一份、出院證明一份、費用清單一份、住院收費票據1張(計105849.43元)、門診收費票據3張(計352.60元),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32天,支付醫療費106202.03元(包含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墊付的35000元);證據四:醫療服務骨科支具發票一張(計1280元)、頸托收款收據一張(計85元),證明原告購買殘疾輔助器具共花費1365元;證據五:住宿費收據二張,證明住宿費796元。
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當庭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其實際住院31天,且原告醫療費需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對證據四醫療服務骨科支具發票一張(計1280元)無異議,對頸托收款收據一張(計85元)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對證據五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一致。
本院認為,對原告荔X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因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二被告均無異議,應認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住院病案載明原告實際住院31天,故住院時間應以31天為準,對二被告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醫保用藥,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不賠付項目不屬于賠償范圍的證明材料,故對該辯駁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四醫療服務骨科支具發票一張來源合法,且二被告均無異議,應認定為有效證據,對頸托收款收據一張,原告出院證醫囑:頸托及頸胸支具固定頸部康復功能鍛煉3月,故原告購買頸托系其治療所需,有醫囑佐證,故應認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住宿費票據兩張,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無法證明系原告本人及其陪護人員所產生的費用,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證據一:預交款收據復印件、借條各一張,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給原告墊付了35000元;證據二: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情況。
原告荔X、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質證,對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提供的以上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原告荔X、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定為有效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法庭認定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駕駛員陳某某駕駛該公司所有的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13公里+995米處,由于前方道路擁堵,與前方同車道減速的李丹駕駛的甘M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尾部相撞,致甘M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荔X、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荔X被送往咸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1天,診斷為車禍傷、頸椎骨折(頸2椎體爆裂骨折)、頸髓損傷(FranckC級)、右側顳頂部硬膜下小血腫、高血壓3級(很高危),支付醫療費106202.03元(包含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為原告墊付35000元)。經咸陽市公安XX隊XX大隊第6104114201900007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丹、荔X、李某某均無責任。
同時查明,車輛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為原告荔X墊付醫療費30000元、現金5000元。
綜上,依法確定原告荔X賠償范圍為:醫療費106202.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30元/天×31天)、營養費930元(30元/天×31天)、護理費2480元(80元/天×31天)、誤工費3100元(100元/天×31天)、殘疾輔助器具費1365元,以上共計115007.03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時,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也應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先行賠償后,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駕駛員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荔X無責任。被告咸陽福銀高速客運公司所有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荔X的醫療費等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次予以賠償。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法庭認定的為準;對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每天30元為宜;對原告起訴營養費,有醫囑予以佐證,以每天30元為宜;對原告訴請誤工費,原告系農業戶口,且屬無固定收入,因此按照陜西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純收入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以每天100元為宜;對原告訴請的護理費,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具體應參照陜西省護工勞動報酬標準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依法確定原告護理人數應為1人,以每天80元為;以上具體時間以住院期間31天為準;對原告訴請的住宿費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荔X的醫療費106202.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營養費930元,計108062.03元,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余98062.03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荔X的誤工費3100元、護理費24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65元,計6945元,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陜D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交通事故死亡傷殘限額內全部予以賠償。
二、由原告荔X返還被告陜西咸陽福銀高速客運有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35000元。
三、駁回原告荔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8元(原告荔X已預交),減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陜西咸陽福銀高速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世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郭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