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鐘燕燕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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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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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21民初250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贛州市贛縣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00160237XXXX。
負責人劉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省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郭X,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贛縣。
被告鐘燕燕,女,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郭X、鐘燕燕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X、鐘燕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郭X向原告支付代償款102234.14元及利息(以代償款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鐘燕燕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3)判令原告有權對被告郭X名下的贛BXXXXX號車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4)本案訴訟費全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郭X與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就其名下贛BXXXXX號車售后回租事項及被告應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作了約定,之后被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投保《自用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因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向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支付保險金102234.14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有權向被告追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將該權益全部轉入給了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郭X、鐘燕燕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郭X與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份《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郭X以123800元的價格向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購買“榮威”牌CSXXX51ADAC黑色轎車一輛,該款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分36期向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3日,被告郭X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投?!蹲杂密囅M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該保險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投保人連續三個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還貸義務,視為保險事故,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第二十九條約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追償,包括但不限于從抵押物處置金額中扣回賠付款……”。因之后被告郭X未按《融資租賃合同》支付租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27日分兩次向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賠付了102234.14元。2019年5月20日,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書暨賠款收據》、《授權書》,將保單下的相應法律權益一并轉讓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2019年6月19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對被告郭X的債權102234.14元轉讓給原告。原告通過郵件及登報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債權轉讓。
另查明:(1)被告郭X名下購買的“榮威”牌CSXXX51ADAC黑色轎車辦理的車牌為贛BXXXXX,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2)庭審中,原告自認賠償金額計算有誤,實際應賠付的金額為102105.93元;(3)原告認為被告郭X、鐘燕燕未夫妻關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鐘燕燕同意購買車輛或共同使用了該車。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融資租賃合同》復印件、《車輛抵押合同》復印件、《租賃物接受證書》復印件、《機動車輛登記證》復印件、《保險單》、《保險條款》、《還款明細》、《賠款收據》、《付款單》2張、《授權書》、《權益轉讓書》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郭X向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因未按約定支付購車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因此對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進行了賠付,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合法程序獲得該案理賠款的追償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郭X償還102105.93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郭X名下車輛贛BXXXXX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對原告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鐘燕燕共同還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02105.9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欠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郭X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項的金錢給付義務,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申請對登記在郭X名下的贛BXXXXX號車輛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5元,由被告郭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賴建軍
人民陪審員 謝彥萍
人民陪審員 王銀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韓永平
代理書記員 曾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