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肖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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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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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545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北京德和衡(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德和衡(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被告:肖XX,女,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被告肖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肖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請求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4日,被告王X駕駛豫A×××××號起亞牌轎車沿鄭州航空港區洞庭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凌越街口時,與沿洞庭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凌越街左轉彎的王衛平駕駛的飛鴿牌電動三輪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衛平受傷。發生事故后,被告王X駕車逃逸。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衛平無責任。被告王X駕駛的豫A×××××號車輛所有人系被告肖XX,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王衛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代位求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將王衛平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20000元支付給王衛平。因被告王X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且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其駕駛的豫A×××××號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其應當對王衛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依法向王衛平賠償后取得了向被告王X追償的權利。為維護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王X未到庭但在調查筆錄中辯稱,交強險系強制保險,不應退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20000元,事故發生時,其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只是駕駛證在交警隊扣押,未醉酒駕駛,事故發生后,未救助受害人開車直接離開現場,原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而非墊付責任。
被告肖XX辯稱,其非實際車主不應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20000元。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對2017年12月24日,被告王X駕駛豫A×××××號起亞牌轎車沿鄭州航空港區洞庭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凌越街口時,與沿洞庭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凌越街左轉彎的王衛平駕駛的飛鴿牌電動三輪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衛平受傷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豫A×××××號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的事實,原、被告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根據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作出的鄭公航交巡認字4101881201700405號事故認定書、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590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終11077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王X無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造成;被告肖XX系豫A×××××號車的登記車主,并非實際車主。
另查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向王衛平賠付12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X無證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已向王衛平賠付120000元,故其依法取得追償權,對其主張被告王X返還其墊付的賠償款1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辯稱其并非無駕駛資格,只是駕駛證在交警隊扣押,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肖XX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計1350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于收到交納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張朝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范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