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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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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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4民初291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黃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X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42075.50元(含本金40973.37元、利息1031.62元、罰息70.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289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直屬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武漢支行)簽署貸款合同,向銀行貸款42000元,同時被告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合同簽訂后銀行向被告發放了42000元貸款,被告前期按約還款,但自當年10月2日始,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保險人即農行硚口支行支付理賠款42075.50元,銀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理賠款和未付保費,被告拒不支付,截至起訴之日,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計57475.13元。
被告黃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證據的審查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黃X與銀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貸款發放憑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理賠后相關費用扣取授權委托書》、《保險單》、還款交易明細及《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以證明原、被告間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被告拖欠保費的事實。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其對權利的放棄。本院審查上述證據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真實有效,相互間形成證據鏈,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黃X因房屋裝修與農行硚口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農行硚口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42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每月借款發放日對應日還款。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費798元。保單另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人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保險單并載“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容,愿意按照本保險單的約定投保本保險,沒有異議。二份合同簽訂后農行硚口支行即向被告發放了42000元貸款,被告僅償還1個月本息后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依保單約定向被保險人即農行硚口支行償還了原告所欠的本息計42075.50元,銀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另被告在保險期間按期繳納了部分保費,截至原告為其代償還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計2890.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被告既未償還賠款亦未支付保費,原告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黃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雙方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與農行硚口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銀行依約發放貸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向銀行賠付了貸款本息42075.5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在約定的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農行硚口支行對借款人黃X請求清償債務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保險理賠款42075.5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未付保費,根據《保險單》約定,被告應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1.9%繳納保費,被告未按約定繳納保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截至理賠之日止的保費2890.40元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保險單》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原、被告在《保險單》中約定了違約條款,原告調整按年利率24%計算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付保險理賠款42075.50元;
二、被告黃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所欠保費2890.40元;
三、被告黃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42075.5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3年12月23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8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黃X負擔(原告已墊付,執行中由被告連帶執行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惠玲
審 判 員 田媛媛
人民陪審員 鄭四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道英
書記員宋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