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鼎和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0902民初7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興虎,河南濮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337223XXXX(1-1)。
負責人張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效宇,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興虎,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效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等綜合險種,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菏××收費站××道上,原告雇傭司機馬敬亮駕駛豫J×××××號車輛與張海風駕駛的豫H×××××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天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敬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于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卻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予賠償,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9643元、施救費7000元,評估費3100元,共計9974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于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事故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是原告訴請車輛損失金額過高,與實際不符。評估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1411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被保險人為南樂縣瑞豐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2019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菏××收費站××道上,原告司機馬敬亮駕駛豫J×××××號車輛與張海風駕駛的豫H×××××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天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敬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對原告單方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提出對豫J×××××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濮陽市眾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濮眾信鑒字(2019)第00060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J×××××車輛損失價值為8964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評估費3100元、施救費7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南樂縣瑞豐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將豫J×××××號車輛實際車主為原告,同意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索賠權有原告行使。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評估費、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J×××××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豫J×××××號車車輛損失價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鑒定,應以重新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準,根據作出的鑒定結論,車損數額為89643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評估費3100元,亦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應當由被告負擔。施救費7000元是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予以理賠。綜上,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99743元(89643元+3100元+7000元=9974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9974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4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