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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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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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民終2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26809953XXXX。
法定代表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現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故城縣順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故城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縣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1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互聯網法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6萬元。事實與理由: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過高,公估報告中所列部分項目清單不能確定為交通事故造成而需維修更換,并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無法確定該車輛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且不同的汽車維修市場價格會存在很大差異,故公估報告不應直接作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數額。因此,依法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在原審判決基礎上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6萬元。
李XX答辯稱,上訴人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訴,不應當由二審法院受理并進行審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賠付車損、修理工時、公估費、拖車費等24441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0日原告駕駛自行出資購置的冀T×××××重型廂式貨車(該車輛掛靠于故城縣朝達運輸公司名下)沿泰新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3KM+700KM處,與前方同車道內因道路擁堵正減速行駛的袁丕軍加強的魯P×××××/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致使李XX受傷,造成兩車及路產受損發生交通事故及車輛損壞的后果。經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泰山大隊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以故城縣朝達運輸公司的名義為涉案車輛冀T×××××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人保故城支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發生該交通事故時尚在保險責任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公司花去必要的救援費700元。原告向故城縣人民法院申請車輛損失評估,本院2019年5月27日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公估報告,結論為:涉案車輛更換部件費用204898元,修理工時費8300元,殘值作價1500元,車損金額共計211698元,公估費127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X將其所有的冀T×××××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人保故城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并交納了保費,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在保險期間,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理賠車損211698元。車損鑒定費12700元、施救費70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產生的費用,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范疇,上述的費用原告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同時該費用也屬于原告的財產損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車損險的理賠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車損211698元、鑒定費12700元及施救費7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執焦點為上訴人要求在一審判決賠償金額基礎上再減少6萬元的賠償是否有依據。被上訴人李XX為其所有的冀T×××××號重型廂式貨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應受法律保護。據此,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報告,該公估報告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根據原告車輛損失情況而作出的專業性結論,合法有效,故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提供車輛的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問題,因被上訴人投保了車損險,對車損的賠償合同未明確約定須以存在維修發票為前提,因此,對上訴人主張的應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6萬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能支持。關于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一節,因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訴時,已經本院立案庭立案審查,而確定立案,故對其答辯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永勝
審判員 張 曉
審判員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建偉
書記員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