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0902民初4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周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廣,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71號臨街商鋪一至三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785081XXXX。
負責人盛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振國,河南暉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廣,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振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7月1日,原告的司機和永周駕駛豫J×××××號半掛牽引車,豫JXXX8掛號半掛車沿滑縣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與自西向東過公路行駛的馮進寬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事故經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組織現場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費9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支出的施救費應當由被告負擔。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了維護原告的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9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顯示,原告車輛并未受損,不應產生施救費用。因此,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我公司不予賠付。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7755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被保險人為濮陽市宏利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2019年7月1日,和永周駕駛豫J×××××號半掛牽引車,豫JXXX8掛號半掛車沿滑縣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與自西向東過公路行駛的馮進寬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馮進寬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第41052612019000109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和永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當事人馮進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9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濮陽市宏利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將豫J×××××、豫JXXX8掛號車輛實際車主為周XX。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豫J×××××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導致三者損傷的事實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支出施救費900元,提供了施救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承保的施救費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原告支出的施救費并非必要支出的費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