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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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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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21民初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岳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許XX,男,漢族,湖南省岳陽縣人,住湖南省岳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岳陽樓區洞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X,女,漢族,湖南省岳陽縣人,住湖南省岳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400885070XXXX,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
負責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原告許XX與被告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劉X賠償原告許XX各項經濟損失127934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3.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9時34分,被告劉X駕駛湘FXXXXX的小型轎車,沿岳陽縣城南路行駛至岳陽縣汽修城往東200米時,與行人原告許XX刮撞,致原告許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負主要責任,原告許XX負次要責任。為此原告許XX住院治療49天,出院后經司法評定:“被鑒定人許XX所受損傷為:右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右足舟骨、跟骨骨折,行右脛骨骨折閉合復位外支架克氏針固定術后,致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2.5%,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12條之規定,構成10級傷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9-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之規定,建議自受傷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60天需護理1人。適時取出內固定,預計費用6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護理1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未果。被告一向被告二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被告二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判如所請。
被告劉X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我們積極找上門協商,并且墊付醫藥費9307.70元(附醫藥費發票11張),購買輪椅、拐杖計420元,支付護理費2340元,向原告微信轉賬1000元,當面支付現金1000元,合計14067.70元。要求此款予以抵減或者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2.醫藥費按國家醫保目錄核減,建議按20%核減;3.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按建筑行業標準計算;4.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過高,請求法庭依法按3500元計算;5.交通費按住院時間每天4元計算;6.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時間49天和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7.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49天計算;8.被保險車輛承擔主要責任,保險公司在三責險中承擔事故的責任比例為70%。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10月1日19時34分許,被告劉X駕駛車牌號為湘FXXXXX的小型轎車,沿岳陽縣城南路行駛至城東汽修城往東方向200米時,與原告許XX刮撞,致原告許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日,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簡易程序作出第4306214201800007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負主要責任,原告許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岳陽縣人民醫院、瀏陽市骨傷科醫院治療,住院共計49天,住院與門診醫藥費共計12932.77元(其中原告支付3625.07元,被告劉X墊付9307.70元),住院期間,被告劉X為原告購買輪椅、拐杖等殘疾輔助器具計420元,支付護理費2340元,微信轉賬1000元,當面支付現金1000元,被告劉X墊付、預付共計14067.70元。2019年9月9日,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作出[2019]臨鑒字第5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許XX所受損傷構成10級傷殘,建議自受傷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60天需護理一人;適時取出內固定,預計費用6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護理1人)。鑒定費1500元。原告許XX受傷前是合法經營的個體工商戶,2018年8月27日在岳陽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局注冊登記,其經營范圍為:包裝箱加工及銷售。另查明,被告劉X于2018年1月10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1年。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傷害,造成經濟損失,理應依法給予相應的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但賠償數額以本院確認的為準。1.醫藥費16932.77元(住院與門診醫藥費12932.77元+后段取內固定醫藥費6000元)。非醫保用藥部分2539.92元(16932.77元X15%),其中原告承擔761.91元(2539.92元X30%),被告劉X承擔1777.95元(2539.92元X70%)??鄢轻t保用藥部分后醫藥費為14392.8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140元[(已住院49天+取內固定需住院20天)X60元/天];3.營養費2070元(69天X30元/天),原告構成10級傷殘、遵醫囑應加強營養;4.誤工費35975.34元[(全休180天+后取內固定住院20天)X制造業65655元/365天],原告為包裝箱加工和銷售的個體工商戶,比照上年度制造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為宜;5.護理費13419.62元(80天X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61227元/365天);6.交通費酌情處理1200元。原告家住岳陽縣,離岳陽縣人民醫院較遠,且去瀏陽市骨傷科醫院住院14天多有不便,雖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已實際發生;7.殘疾賠償金73396元(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X20年X10%);8.精神撫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10級傷殘,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都帶來了較大的傷害和痛苦,應當在精神上給予一定的撫慰;9.鑒定費1500元。上述1-3項合計20602.85元,4-9項合計130490.96元,共計151093.81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醫藥費10000元,承擔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4875.05元[(151093.81-120000元)X主要責任80%];原告自負6218.76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許XX精神撫慰金、醫藥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許XX經濟損失24875.05元,合計144875.05元。
二、由被告劉X賠償原告許XX經濟損失1777.95元,被告劉X已墊付醫藥費等14067.70元,相互抵減后,原告許XX應返還給被告劉X12289.75元。
三、駁回原告許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或將款匯至本院指定賬戶(戶名:岳陽縣人民法院,賬號:80XXX72,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縣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9元,減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許XX承擔429元,被告劉X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后,上訴于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克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楊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