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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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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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3民初2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臺縣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金X,女,漢族,住天臺縣。
法定代理人:金XX,男,漢族,住天臺縣,系金X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浙江泉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天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2753045XXXX,住所地臨海市-234(雙號)。
負責人:鮑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黃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的法定代理人金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承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等合計120547.96元(第一被告王XX墊付50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王XX承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損失52609.76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王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坦頭鎮大力創業園往三合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力創業園路口左轉彎時,與金XX駕駛直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金XX和電動自行車乘坐人金X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天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天公交認字【2018】第33102342018000074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第一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查明,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三者責任險。原告經天臺縣人民醫院、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兒童醫院診療,診斷為股骨骨折等,共計住院治療13天,原告傷情經臺州求是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護理時間210天,營養時間12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項目如下:1.醫療費:28696.76元;2.伙食補助費:390元(13天*30元/天);3.營養費:1800元(120天*15元/天);4.護理費:31049.2元(13天*182元/天+197天*145.6元/天);5.誤工費:48412元(133天*2人*182元/天,原告住院13天,醫囑休息120天,原告父母陪護產生實際誤工費);6.精神撫慰金:5000元(事故發生至今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因本次事故耽誤學業致使留級,變得膽小且經常做噩夢,事故后遺癥明顯且損害嚴重);7.交通費:4000元(多次門診、住院);8.財物損失(電動自行車):500元;9.鑒定費:700元。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直接給原告造成了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顯然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X答辯稱:對交警隊定責有異議,交通事故認定書確為答辯人簽字,其他答辯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天臺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意見同被告王XX一致。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投保答辯人公司有效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具體費用部分答辯如下:醫療費扣除非醫保5685元,保險公司應承擔為20885元;伙食費30元每日按12日計算為360元;營養費不予認可;護理費住院期間按140元每日計算,出院后減半,護理期由法院審查酌定;誤工費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交通費原告主張過高由法院審查酌定;財物損失無發票依據不予認可;鑒定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王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坦頭鎮大力創業園往三合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力創業園路口左轉彎時,與金XX駕駛直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金XX和電動自行車乘坐人金X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天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天公交認字【2018】第33102342018000074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王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查明,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原告經天臺縣人民醫院、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兒童醫院診療,診斷為股骨骨折等,共計住院治療12天,原告傷情經臺州求是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護理期210日,營養期120日。審理中原告自愿變更護理期主張為按照180日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墊付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書、維修費票據、過路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次事故經天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天公交認字【2018】第331023420180000747號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確定原告方的合理損失為:
1.醫療費26443.44元(原告主張的救護車費用2000元在交通費一項中予以計算,非醫保費用本院確認為265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日計算12日為360元;
3.護理費17472元(住院期間按182元/日計算12日,出院后護理按91元/日計算168日);
4.交通費結合原告傷情及實際就醫情況本院酌定3500元(其中包含救護車費用2000元);
5.電瓶車修理費260元;
6.鑒定費700元。
上述第1-6項損失合計為48735.44元。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及不計免賠,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給原告金X31232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21232元);對于交強險以外的損失17503.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金X本次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14153.44元;另外的3350元(鑒定費700元,非醫保費用2650元)由被告王XX承擔賠償責任,該款扣除被告王XX已經墊付的5000元,原告尚需返還被告王XX16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王XX辯稱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責任不合理及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護理費標準過高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原告金X主張出院后護理按照大部分護理標準計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金X本次交通事故損失45385.44元;
二、由原告金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王XX1650元;
三、駁回原告金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60元,由原告金X負擔40元,由被告王XX負擔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本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本院匯款的,可向本案承辦法官領取《當事人繳款通知書》,并按《當事人繳款通知書》指示內容進行匯款。
審判員 楊萬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張鎮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