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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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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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04民初4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韓XX,男,漢族,住遼寧省營口鲅魚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漢族,住遼寧省營口鲅魚圈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甲5。
責任人:孔繁英。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遼寧創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XX與被告孫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共計286623.25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律師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7日19:16左右,被告一駕駛遼H×××××號比亞迪轎車在營口市鲅魚圈區順喜庫門前路段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時,與原告駕駛遼H×××××號豪爵兩輪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營口港大隊接警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一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因傷勢較重,于2019年5月17日21:43被送往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總計住院天數為87天。原告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中,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營口港大隊已經出具了關于由被告一負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被告一對原告受傷負有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孫XX辯稱,訴訟費、鑒定費和他說律師費用。不同意承擔,其他同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要求核實原告是否已經領取養老金,涉案車輛遼H-×××××要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為一百萬,事故發生在承保期內,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合理賠付。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醫藥費不予賠付,非醫院出具的正規發票不予賠付。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計算錯誤。我公司認為兩處十級,應當按照12%的比例進行計算。對于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且沒有事實依據。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對于訴訟費、鑒定費以及代理費不是我公司的承保范圍,不予理賠。其他答辯意見詳見庭審質證意見完畢說一下醫藥費當中有一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金額為。原告主張的72491.13元金額過高對于其中非醫院的正規票據268元應當進行扣除。對于超過醫保范圍的金額應當進行扣除5000元。對于護理費,我公司只認可每日不超過144元。護理期87天,共計12528元。對于誤工費,每日誤工標準不超過144元。誤工期按照原告主張的117天進行計算,總計16848元。對于伙食補助費每日50元,天數87天,總計4350元。對于傷殘賠償金37342乘以18年乘0.12,從這為80658.72。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認為不應超過2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孫XX駕駛遼H×××××號比亞迪轎車與原告駕駛遼H×××××號豪爵兩輪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營口港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于當日被送往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膝關節后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住院87天,產生醫療費73223.13元。原告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經法院委托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被鑒定人韓XX多發肋骨骨折共計6根,評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韓XX右膝關節附屬結構傷情嚴重術后,評為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韓XX人身損害誤工期150日為宜。產生鑒定費2220元。
另查,被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承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被告平安保險向原告墊付1萬元。
再查,原告于系營口市鲅魚圈區神井子街居民,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子韓國恩護理。原告提供韓國恩誤工證明書,載明韓國恩系營口泰歌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收入6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病志、用藥清單、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書及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業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侵害公民的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營口港大隊認定被告孫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此認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承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孫XX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系保險公司除外責任,由車主被告孫XX承擔。
原告訴求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73223.13元及住院伙食費4350元(50元*87天),有正規發票及住院病志已予以作證,本院予以認定;2、護理費12563.04元(52707元/365天*87天),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勞動合同、工資銀行流水等證據,故本院酌定按照當地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3、誤工費,因原告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并未提交任何誤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傷殘賠償金141899.6元(37342元/19年*20%),由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故本院予以采信;5、精神損害賠償本院酌定5000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268元,由票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7、律師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項合理損失應為237303.77元,醫療部77573.13元,傷殘部分為159730.64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12萬元,余下107303.77元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韓XX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韓XX107303.77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9元,由原告韓XX負擔963元,被告孫XX負擔4636元;鑒定費2220元,由被告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
書記員孫聰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