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攀枝花市馬幫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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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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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民終13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400904375XXXX。
負責人: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四川渡攀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04201211717716。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攀枝花市馬幫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2號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411337796XXXX。
法定代表人:余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起XX,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04201410353770。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攀枝花市馬幫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馬幫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796號民事判決,駁回馬幫物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是單車事故,沒有第三者損失,本車的損失不適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包括醫療費項下的10000元)承擔賠償責任錯誤。二、一審對“實習期”的理解有誤,導致一審判決錯誤。每一個準駕期內都設有“實習期”,說明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馬幫物流公司作為一個經營貨運多年專業的物流公司,對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實習期內駕駛”的免責條款應當是清楚知曉的,雙方應嚴格遵照執行,本次事故系馬幫物流公司臨時安排實習人員造成的,符合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應承當賠償責任。
馬幫物流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因本案系單車事故,賠償款應在商業險中進行賠付,一審將賠償款判決到交強險內的表述欠妥。
馬幫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賠償金142918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馬幫物流公司已經賠付的財產損失30300元;3.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9日2時30分許,張禮富駕駛川DXXXXX號(牽引川DXXXXX號車)車輛從攀枝花市西區格里坪往云南省華坪縣方向行駛,當車行至福田鎮務子田村上干田組鄉政府路段時,由于駕駛員張禮富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川DXXXXX號車、川DXXXXX號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為142981元。雙方為此發生糾紛,馬幫物流公司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作出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區分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結論是張禮富負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書程序合法且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責任認定書予以確定,并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例》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中的“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實習期間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的規定,駕駛員張禮富屬于在實習期駕駛機動車,無資格駕駛涉案車輛,保險公司不應當賠償的抗辯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張禮富初次領取駕照的時間為2009年12月23日,已經過了初次領取駕駛證的實習期,而初次領取駕駛證的實習期內,是不能駕駛“公共汽車……”。但,A2駕照屬于增加準駕車型,本案事故發生時,張禮富的A2駕照仍然處于實習期,而張禮富駕駛的車輛正是A2準駕的牽引車和半掛車,由于增加的準駕車型與初次申請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并不一樣,實習期的目的就是為了讓駕駛員熟悉相關駕駛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故增加準駕車型后規定實習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的相關規章制度與相關法律并不沖突,而是一種補充。其次,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禮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原因是操作不當,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亦認可張禮富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張禮富的駕駛行為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及過錯較大,如果增駕的實習期內不具備駕駛增駕車型,交警部門的處罰將是另外一種結果。所以,雖然駕駛員張禮富的A2駕駛證處于實習期,并不意味著不具備駕駛資格,因其駕駛證在其實習期內一直處于持續階段,故,駕駛證處于實習期的情形并非是發生交通事故損害后果最直接、決定性的因素。綜上,對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證在增加準駕車型處于實習期這一情形必然導致喪失駕駛資格,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同時,馬幫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經定損后的金額為142981元,基于此,某保險公司作為馬幫物流公司的川DXXXXX號(牽引川DXXXXX車)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在強制險范圍內賠付120000元,在商業險內賠付22981元。關于馬幫物流公司提出的其已經賠付案外人田茂紅3030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主張,由于其僅提供了田茂紅的《收條》,無其他證據佐證,未形成證據鎖鏈,不能證明其主張,故依法不予采信,對馬幫物流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馬幫物流公司保險金142981元(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給付保險金120000元及在商業險范圍內一次性給付保險金22981元);二、駁回馬幫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8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同時查明,馬幫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19日15時起至2018年7月19日24時止。2017年11月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扣殘值后定損金額:137518元”,馬幫物流公司另支付施救費5400元,合計142918元。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區分局交警大隊2017年9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的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欄載明“2017年9月19日02時30分許,張禮富駕駛川DXXXXX(牽引川DXXXXX)號車從西區格里坪往云南華坪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事故路段時由于駕駛員操作不當導致川DXXXXX(牽引川DXXXXX)號車側翻,造成川DXXXXX號車、川DXXXXX車受損,張禮富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張禮富負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盡管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投保人申明》上馬幫物流公司簽有“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但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條款中并未明確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在《投保人申明》上也沒有載明實習期既包括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也包括增駕車型后的實習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現爭議雙方對“實習期”的具體含義存在不一致的理解,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均系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故本院認為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即馬幫物流公司的解釋。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盡到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關于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馬幫物流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馬幫物流公司亦未認可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向其明確說明了相關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故該免責條款對馬幫物流公司不發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系馬幫物流公司安排實習人員造成的,符合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予免責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馬幫物流公司因本次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共計14291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由于該案交通事故是單車事故,沒有第三者損失,一審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確有不當,本院依法糾正為均應在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故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提出應駁回馬幫物流公司訴訟請求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但提出一審判決在交強險中賠償損失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糾正為在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796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馬幫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金142918元;
三、駁回攀枝花市馬幫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60元,合計504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顧 玉
審判員 雷曉芳
審判員 李淑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羅 軍
書記員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