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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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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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02民初5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9-11-15
原告:馬X,男,漢族,生于1963年9月6日,住甘肅省金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甘肅維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生于1963年11月1日。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該公司員工。
原告馬X與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耿、被告王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282516.77元(其中醫療費3617.89元、誤工費106070.48、護理費22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720元、殘疾賠償金166580.40元、交通費180元、鑒定費13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14日12時,原告駕駛無號牌銀白色嘉陵兩輪電動車沿公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1區路口,左轉彎時在公園路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界處,該車左側中部與同向行駛的由被告王X駕駛的XXX號紅色建設牌摩托車前輪相撞,造成馬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金川大隊金公交認字(2016)第00029號-1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王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馬X負次要責任。該事故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不予理睬。現原告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王X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與實際不符,被告對初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可,對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不認可,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不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王X的車輛確實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的合理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對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門診病歷、照片、金川集團公司職工醫院住院證、2017年影像檢查報告單、2018年6月12日金川集團公司職工醫院住院病歷、影像檢查報告單、住院結算票據一張、2018年7月11日,金川集團公司職工醫院住院病歷及住院結算票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代抄單、首次就診記錄、診斷證明、影像診斷報告兩張、門診費票據四張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據雙方提交的上述無爭議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X為其駕駛的建設JS110-9C兩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2016年7月14日12時,原告駕駛無號牌銀白色嘉陵兩輪電動車沿公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1區路口,左轉彎時在公園路快車道與慢車道分界處時與同向行駛的由被告王X駕駛的XXX號紅色建設摩托車前輪相撞,致馬X和王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該事故經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王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馬X對該事故認定提出異議,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2016年10月13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王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馬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于2016年7月14日在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門診就診,就診記錄中載明:左眼球挫傷,視網膜脫離。同日,原告就診產生醫療費887.6元(264.5+8+93.5+521.6),該費用由被告王X支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門診檢查,產生門診費20元,檢查內容為裂隙燈檢查、眼底檢查。2018年6月12日,原告馬X入住金川集團職工醫院眼科住院治療,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產生醫療費2145.89元。出院診斷為:左眼眼球萎縮、左眼陳舊性視網膜脫離等。其中住院病歷現病史載明:患者于入院前1年在家中務農時突感左眼視物遮擋感,……,于2018年3月來我科就診,門診診斷“左眼視網膜脫離”,……。近日上述不適癥狀進一步加重,遂來我科就診,經檢查后診斷為:“左眼陳舊性視網膜脫離、左眼球萎縮”……。2018年7月11日,原告馬X入住金川集團職工醫院眼科住院治療,于2018年7月14日出院,住院3天,產生醫療費324元。出院診斷為:左眼失明、左眼陳舊性視網膜脫離。現病史載明:患者入院前1年車禍后出現左眼視物遮擋感,……。近日視物不見,遂來我科就診,經檢查后診斷為:“左眼陳舊性視網膜脫離,左眼盲”……。
雙方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出具的證明、收據及金川集團公司職工醫院預交收據,被告王X和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收據和證明載明的內容無法證明其治療的傷情系治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實,對收據和證明,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原告出具的預交費收據,僅能反映其在金川集團公司職工醫院門診充值卡充值的事實,既不能證明該費用的實際產生,也不能證明該費用的產生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的相關性,因此,對預交金收據,本院亦不予認定。另,2018年9月5日,原告馬X委托甘肅津偉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評定,該鑒定所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馬X左眼盲目4級評定為八級傷殘。產生鑒定費1300元。被告王X與某保險公司庭審中對原告提交的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遂提出對馬X的傷殘等級參與度及因果關系予以鑒定。本院依照相關程序委托甘肅中醫藥大學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馬X所受左眼眉弓處及顳側擦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鈍性外力左右所致,不能確定被鑒定人左眼視網膜脫離導致的盲目4級與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傷之間的因果關系。2.因不能確定被鑒定左眼視網膜脫離導致的盲目4級與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傷之間的因果管轄,故不能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該鑒定意見經庭審質證,原告馬X提出書面異議,甘肅中醫院大學司法鑒定所遂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關于馬X對甘中司鑒括[2019]臨鑒字第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疑問的答復,稱外傷對視網膜脫離的作用力中起到了一定的促進和誘發作用,屬于輕微作用力,可參照捌級傷殘(盲目4級)進行判定。對甘肅中醫藥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及答復,原告對該答復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答復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司法鑒定意見為無因果關系,故不應采用輕微作用力判定原告的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的關系。本院認為,作出甘肅中醫藥大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及答復的鑒定機構及人員具備相關的鑒定資質、評估報告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足,能夠作為證據使用,因此,該評估報告能夠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關于原告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數額為166580.4元(27763.4元/年X20年X30%),原告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為3377.49元(887.6+20+2145.89+324),原告因治療左眼視網膜脫離合計住院17天,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出具的金川集團公司職工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證明中均無加強營養的醫囑記載,因此,原告主張營養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護理費、交通費,原告分別按每天100元、121.49元、10元計算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但其按18天計算無事實依據,本院按原告實際住院17天分別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00元(100元/天X17天)、護理費2063.8元(121.4元/天X17天)、交通費170元(10元/天X17天)。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被告對該鑒定的費不認可,本院認為,該鑒定費是原告自行舉證產生的相關費用,對該鑒定費1300元應由其自行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據此規定,對原告的誤工天數,本院參照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情形,按17天計算,原告按135.64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誤工費數額為2305.88元(135.64元/天X17天)。
經核定,原告馬X的上述損失合計為176197.57元(166580.4+3377.49+1700+2063.8+170+2305.88),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887.6元。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王X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未能確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發生,對由此給原告馬X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馬X左眼視網膜脫離與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傷之間的因果關系不確定,但該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馬X視網膜脫離的傷情起到了一定促進和誘發作用,屬于輕微作用力,本院據此認定被告王X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傷按15%即26429.64元(176197.57X15%)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X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馬X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不足部分,由原告馬X和被告王X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過錯承擔責任。原告馬X的各項經濟損失為26429.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26429.64元,扣除其已經賠付的887.6元,還應賠償原告馬X25542.04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25542.0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6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馬X負擔733元,被告王X負擔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瞿曉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