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曉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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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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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21民初259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贛州市贛縣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91弄130號6層。
法定代表人徐振裕,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悅,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曉芳,男,漢族,贛州市贛縣區人,戶籍地贛州市贛縣區,現住贛州市贛縣區,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劉曉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曉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償款315988.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以應付保險金賠償款為基數,從應付之次日起按照6%年利率計算至實際賠付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劉曉芳通過寧波銀行直銷投資平臺(該平臺由寧波銀行委托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根據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與任國華等5個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向任國華等5個投資人總計借款30萬元,協議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違約責任。
根據協議的約定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任國華等5個投資人。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即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賠付保險金315988.31元,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隨之,投資人向被告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
截止本案起訴之日止,被告未歸還任何款項。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曉芳未到庭,也沒有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借貸關系證明、借款協議、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保險單、索賠申請書、未還款證明、定損協議書、保險金支付憑證、權益轉讓書,經庭審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劉曉芳通過“寧波銀行”直銷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寧波銀行委托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向任國華、徐立紅、汪亞飛、鄒招娣、陳央君等5個投資人總計借款30萬元。
根據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被告與任國華等5個投資人簽訂《借款協議》,協議明確約定借款期限、期間、借款利息、還款方式。
根據協議的約定,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任國華等5個投資人。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即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賠付保險金315988.31元,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隨之,投資人向被告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了原告。
截止本案起訴之日止,被告未歸還任何款項。
本院認為:被告劉曉芳作為融資人與投資人簽訂的借款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依據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保證保險,依法受該協議和保險條款約束。
因被告未支付到期本息的違約行為,被告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同時也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曉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償款315988.31元及承擔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以315988.31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6%年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6290元,由被告劉曉芳承擔。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肖東長
人民陪審員曾木生
人民陪審員謝彥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曾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