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與某保險公司、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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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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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23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19-11-07
原告:盧XX,女,漢族,住長春市二道區。
委托代理人:曲XX,上海市錦天城(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男,漢族,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欒XX,吉林滳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X與被告、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XX、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欒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規定對原告應獲得賠償總額168249.52元在承包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對上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19時20分許,被告周X駕駛吉xxxx小型客車,沿遠達大街行駛至遠達大街與新鄉路交匯處左轉事故地點時,其車前部將由西向東通過人行橫道的原告撞倒致傷,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學白求恩第一醫院二部住院,診斷為: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創傷性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頸部外傷、腰部外傷等,住院23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道大隊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額的第三者商業險。因被告周X系肇事司機及車輛所有人,其違章駕駛,給原告造成嚴重傷害,故要求二被告承擔所遭受的一切損失,現訴至貴院,望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辨稱,事故車輛以電子形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30日到2019年7月2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依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對于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負責賠償,應由其他被告人承擔。
被告周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舉證質證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一)2019年4月17日19時20分許,周X駕駛吉xxxx小型客車,沿遠達大街行駛至遠達大街與新鄉路交匯處左轉,其車左前部將由西向東通過人行橫道的原告撞倒致傷。2018年4月18日,二道區交警大隊出具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周X負全部責任,盧XX無責任。另查明,周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3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內。(二)盧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7日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二部住院治療,住院二十三天。(三)2019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7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吉常春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49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盧XX此次顱腦外傷達十級傷殘;2.盧XX此次外傷護理期限以60天為宜;3.盧XX此次傷誤工期限以180天為宜;4.盧XX此次傷營養期限以60天為宜。”
本院認為:(一)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原告舉證、鑒定結論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和保護
1.原告主張醫療費36762.32元(包括住院費35579.52元及門診費1182.80元),經核對票據,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23天,故應當保護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100元/天X23天)。
3.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此次顱腦外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60344元(30172元/年X20年X1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關于精神撫慰金,考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盧XX十級傷殘,必然會給其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應當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
5.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一款“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二款“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的規定,根據鑒定意見,誤工期為180日,盧XX在事故前每月工資為3100元,故誤工費應為18600元。
6.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護理期為60日,護理費應為9715.80元(161.93元/天X60天)。
7.關于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營養期為60日,原告主張的營養費6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8.關于鑒定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的損失程度所支付鑒定費4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費用,對該費用,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9.關于律師代理費10000元,經核對票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各賠償主體賠償數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經交警部門認定,周X承擔該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認定確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不足或不予理賠部分,由被告周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律師代理費、鑒定費及案件受理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其中合理的費用應包括鑒定費、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經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因此本案中的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律師費、鑒定費、案件受理費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其應由被告周X負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賠付盧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38722.12元(包括醫療費36762.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6034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8600元、護理費9715.80元、營養費6000元),被告周X賠償盧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4000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及鑒定費4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盧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38722.12元。
二、被告周X賠償盧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4000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及鑒定費4000元)。
三、駁回原告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90元,減半收取計1745元,由被告周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翟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