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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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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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3民初564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肥西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000849023XXXX。
負責人: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安徽萬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安徽萬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肥西縣。
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金額61356.53元及違約金(以61356.53為基數,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兩分的標準暫計算至2019-9-2,后順延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5456.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500元;4.本案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80000元貸款提供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接受投保并簽發報險單:(12594062600001349940),保費繳納方式為期繳,每月152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該保單約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華夏銀行周谷堆支行進行賠償。從保險人(原告)賠償當日起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從華夏銀行獲得小額消費貸款共8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2015年7月8日,華夏銀行周谷堆支行在獲得理賠款項后將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理賠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賠金額及逾期保費、違約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若所請。
被告張XX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等相關訴訟權利。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予以審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19日,張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要求該公司為其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80000元貸款提供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該公司接受投保并簽發保單。保單約定: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投保人為張XX,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費每月繳納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79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等。2014年5月20日,張XX收到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貸款80000元,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未完全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2015年7月8日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支付理賠款61356.53元。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收到理賠款后,向其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載明:貴公司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NO.12594062600001349940)項下的代償款61356.53元已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另張XX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15215.23元。
某保險公司理賠后向張XX追索理賠金額及逾期保費、違約金未果,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張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為張XX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貸款提供保證,并在張XX發生違約行為后,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張XX應向某保險公司返還其代償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的理賠款61356.53元。
關于逾期保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張XX每月需支付保費152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應付保費為20672元,張XX已支付保費15215.23元,對于下欠的保費5456.77元張XX應予以支付。
關于違約金,對于違約金的支付條件及支付方式,雙方合同中約定明確,但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約定過高,某保險公司現以月利率2%主張權利,未超出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從2015年7月8日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支付理賠款當日起算。
關于律師費,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此項損失的存在,故對于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1356.53元及違約金(以61356.53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5456.77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4元、保全費688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莉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倪世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