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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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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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2民初15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康樂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張XX,甘肅旭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乙。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X甲訴被告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王X乙、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860.42元(被告已承擔),護理費:16161.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40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29265.6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鑒定費:5300(被告已承擔51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事故摩托車:4380元,合計144721.62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乙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07日14時00分,被告王X乙駕駛車牌號為XXX的小型客車,沿康蘇公路行駛至康蘇公路1公里300米處時,與原告王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XXX的普通摩托車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康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前后住院共計住院21天,醫療費全部由被告承擔。出院診斷為:1.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軟組織擠壓傷。2019年8月5日康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622922420190000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為其所有的XXX的小型客車在“定西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王X乙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X乙答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的屬實,康樂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是他的責任,愿意按照程序做出賠償,車在保險期內,原告產生費用由保險公司給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鑒定費與受理費有異議,醫療費用按甲乙丙核定。
原告王X甲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622922420190000717號復印件一份,原告住院病歷一份,住院費發票一張,交強責任保險單復印件一份,商業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甘肅中科司法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三份及鑒定費發票,摩托車購置發票的證據,經被告王X乙、陽光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并在案佐證。
被告王X乙向法庭提供了車輛保險單原件二份。經原告質證無異議,法庭予以認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07日14時00分,被告王X乙駕駛車牌號為XXX的小型客車,沿康蘇公路行駛至康蘇公路1公里300米處時,與原告王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XXX的普通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康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花去醫療費16860.42元,出院診斷為:1.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軟組織擠壓傷。2019年8月5日康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622922420190000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為其所有的XXX的小型客車在定西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王X乙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甲于2019年10月23日訴于本院,在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本院委托甘肅中科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原告王X甲的傷殘程度鑒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在8000元左右。
本院認為,被告王X乙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經康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王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X乙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王X乙駕駛的XXX的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賠償項目的理由成立,其請求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X甲雖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費發票,其交通費2000元請求,應根據實際酌定予以賠償500元。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因其已主張了殘疾賠償金,故其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X甲的醫療費16860.42元、誤工費29346元[(180天+21天)X146元/天]、護理費16206元[(90天+21天)X146元/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59914(29957元/年X20年X0.1)元、鑒定費53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摩托車損失費900元、合計139666.42元。
二、原告王X甲在收到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款139666.42元后,應退還王X乙已墊付的醫療費16860.42元、鑒定費5100元。
案件受理費7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中原告王X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時預交上訴費765元)。
審 判 長 汪瑞林
人民陪審員 杜永賢
人民陪審員 蘇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蘇繼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