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榮車租賃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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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273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廣州榮車租賃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807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00MAXXX36B69。
負責人陳永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森,駐馬店市高新區新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00793222XXXX。
負責人徐永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巖,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廣州榮車租賃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廣州榮車租賃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州榮車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森,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榮車租賃公司訴稱,2019年8月22日,林琳駕駛豫Q×××××號小型轎車駛至文明路關莊路口時與張國芳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林琳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張國芳負主要責任。豫Q×××××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現因與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共計損失3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駕駛員有駕駛車輛資格、車輛在年檢有效期內,且無法律規定免責情形,我公司愿意按事故責任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原告車輛損失底大邊及輪圈達不到更換標準,但評估報告評估為更換價格,車損評估報告扣除殘值407元,我公司愿意回收更換掉的配件,賠償殘值407元,如原告未更換配件我公司不認可這個評估報告。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16時32分左右,張國芳駕駛三輪電動車(乘車人李國珍)由東向西行駛至駐馬店市驛城區文明路關莊路口橫過文明路時,與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駛的林琳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張國芳、李明珍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國芳負事故主要責任,林琳負次要責任,李明珍無事故責任。
訴訟中,廣州榮車租賃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豫Q×××××號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經本院委托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駐舊鑒評估【2019】車評鑒字第608號鑒定意見書(附車輛損壞部件照片及損失項目、材料費用清單),鑒定意見:豫Q×××××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26000元(已扣除殘值407元);支出鑒定費2000元。
還查明,豫Q×××××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為廣州榮車租賃公司,駕駛員林琳具有C2的駕駛資格。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09120元并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9年6月20日00時起至2020年6月19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證明了事故發生的性質、原因及經過等情況,原、被告雙方對本次事故并無異議。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及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原告請求的豫Q×××××號車輛損失根據鑒定意見確認為26000元,該鑒定機構是原、被告雙方共同參與確定和選擇的,鑒定過程客觀、程序合法、結論合理,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舉證否定原告證據的合理性及證明力,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評估費2000元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為防止或減少財產損失,以及為查明和確定財產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以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上述損失28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廣州榮車租賃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保險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廣州榮車租賃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自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繼偉
審 判 員 樊 婷
人民陪審員 范文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