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金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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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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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83民初1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孟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郭XX,男,漢族,住孟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河南承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XX,男,回族,住孟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劉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河南首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訴被告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被告金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車損、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等共計131006.76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30日11時許,在孟州市××南,被告金XX駕駛豫H×××××號小型汽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的原告郭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郭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金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郭XX在孟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3萬余元,經診斷為“腰椎多發橫突骨折”等。經法院訴前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傷殘。豫H×××××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金XX辯稱,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事故發生后已支付原告10750元;原告訴求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異議;2、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3、事故發生后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4、原告各項訴求過高;5、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為:2019年3月30日11時許,被告金XX駕駛豫H×××××號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孟州市××南時,與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的原告郭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金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郭XX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側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2、腰椎多發橫突骨折;3、胸部閉合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5、××。原告住院51天,3月30日-3月31日陪護二人,3月31日-5月20日陪護一人,于2019年5月20日出院。原告支出醫療費38363.84元,購買雙拐支出98元、購買氣墊床支出300元,維修二輪電動車支出1133元。經焦作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限為180日,護理期限為9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其母親謝素榮兒子郭文杰被告金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XX另支付原告的醫療費750元,不在本案原告起訴的醫療費中包括。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認定書、保單、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修車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村委證明、戶口本等證據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0989.15元,2018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為121.4元/天,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125.14元/天。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金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郭XX無責任。因被告金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提交的金額為50元的孟州市盛興大藥房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的票據,沒有醫囑或病歷相印證,不能證明系原告花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XX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38363.8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50元(50元/天×51天);3、營養費1020元(51天×20元/天);4、護理費11387.74元(91天×125.14元/天);5、誤工費21853.8元(121.41元/天×180天);6、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被扶養人生活費3847.9元(母親:20989.15元/年×5年×10%÷6人=1749元,兒子:20989.15元/年×2年×10%÷2人=2098.9元);8、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9、交通費1020天(20元/天×51天);10、車損1133元;11、鑒定費1300元;12、殘疾輔助器具費398元(98元+300元),以上共計149622.66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9622.66元(149622.66元-10000元-1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XX各項損失共計129622.66元;
二、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460元,由原告郭XX負擔15元,被告金XX負擔1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霍艷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薛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