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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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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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51民初2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周XX,女,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
被告:甲,女,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訴被告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99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20元/天×9.5天)、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3500元(3362.50元/月×4個月)、護理費3600元(60天×60元/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鑒定費195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輛修理費320元、代理費3000元;2、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保險以外的損失由被告甲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7時05分許,被告甲駕駛牌號為滬AXXXXX6小型普通客車在崇明區城橋鎮育麟橋路利民路路口處與原告周XX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2019年11月2日,原告之傷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周XX頭部及左肩部交通傷,其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外傷系同等原因)。傷后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被告甲駕駛的滬AXXXXX6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甲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認定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認為應該由保險公司賠付;代理費,認為過高不同意承擔。事故發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21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醫療費金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認可;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的標準、系數、年限均無異議,但本被告參與度認可45%;護理費標準認可40元/天,期限認可;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車輛修理費,關聯性無法確認,故不予認可;誤工費,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故不予認可;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各方均無異議的事故經過、事故認定、涉案車輛投保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
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99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過高,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本被告愿承擔參與度45%。本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認為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分別為68034和2500元。
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600元。本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目前護工市場行業標準,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張誤工費13500元。本院認為,原告系個體家庭經營戶,原告受傷后確實需要休息,給家庭經營收入帶來了一定的影響,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可適當給予考慮。現根據司法鑒定意見、上海市職工平均工資行業標準,酌定原告的誤工費為6725元(3362.50元/月×4個月×50%)。
5、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320元。本院根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認為原告的車輛確實在本起事故中損壞,車輛未經定損,責任不在于原告,且原告提供了相應證據,故本院予以確認。
6、原告主張衣物損失費500元。本院認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傷,造成衣物損壞是事實,鑒于本案實際情況,酌定原告的衣物損失費為200元。
7、原告主張鑒定費1950元。本院認為,鑒定費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實際發生的費用,故本院予以確認。
8、原告主張代理費3000元。本院認為,原告為了本次訴訟確實花費了該費用。現根據被告甲實際賠償數額,酌定原告主張的代理費為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被告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之保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險以外的損失,由被告甲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以本院確認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XX醫療費699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營養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誤工費6725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300元、車輛修理費320元、衣物損失費為200元,合計90067.1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XX鑒定費1950元;
三、被告甲賠付原告周XX代理費2000元,與被告已支付原告周XX2169元相抵,原告周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甲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6元,減半收取計1883元,由原告周XX負擔833元,被告甲負擔1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朱蓮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