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陸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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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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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8民初21383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唐XX,女,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原告:陸X甲,女,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原告:陸X乙,男,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原告:陸X丙,男,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原告:陸X丁,男,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駟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與被告張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丁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因親屬陸洪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40,170元(68,034×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強險內優先賠付)、醫療費795.50元、喪葬費52,590元(8,765×6)、車損445元(含評估費1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屬誤工費9,000元(3,000×3人×1個月)、律師費20,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張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8時12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沿本區貞溪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追尾撞擊前方同向由陸洪良所騎的無牌人力三輪車,造成陸洪良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被告張XX負全部責任、受害人陸洪良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承保單位,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諸法院。
被告張XX辯稱,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律師費金額過高,不同意承擔,其他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另其已墊付費用5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合理損失。對原告訴請的意見:醫療費,其中救護車發票抬頭與陸洪良名字不一致,要求原告更正,否則不予認可;死亡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計算5年;喪葬費依法判決;交通費認可500元;家屬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及評估費均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3日8時12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沿本區貞溪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貞溪南路出老松蒸公路南約1000米,追尾撞擊前方同向由陸洪良所騎的無牌人力三輪車,造成陸洪良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陸洪良無責任,被告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5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定陸洪良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直接物質損失為345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100元。陸洪良于2019年4月23日去世。原告唐XX系陸洪良的配偶,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系陸洪良的子女,陸洪良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五原告支付陸洪良的醫療費共計797.50元。另,五原告因本次訴訟聘請律師代理,支付律師費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系滬CXXXXX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單位,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張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另,被告張XX已支付原告現金50,000元。
審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證據:提供動遷協議復印件1份、證明1份,證明原告方房屋已動遷,自2012年居住于該房屋。
被告張XX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動遷協議復印件真實性不認可,證明不足以證明死者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鎮地區。審理中,原告補充提供動遷協議原件及居住證明1份。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被告張XX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張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屬保險范圍或超出保險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張XX賠償。根據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及其親屬陸洪良的實際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795.50元,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2、喪葬費,原告主張金額有誤,本院確認為52,588元。3、死亡賠償金340,170元,原告已提供適用城鎮標準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4、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親人,給原告精神造成極大痛苦,被告對此理應予以賠償,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為50,000元。5、交通費,被告自愿認可500元,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故本院確認交通費為500元。6、家屬誤工費,該費用應屬喪葬費范疇,原告已重復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7、車損445元(含評估費100元),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8、律師代理費,也是本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本院酌情確認8,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452,498.50元,其中律師費8,000元由被告張XX承擔,余款444,49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被告張XX支付的現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張XX5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444,498.50元;
二、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8,000元;
三、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XX50,000元;
四、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10元,減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唐XX、原告陸X甲、原告陸X乙、原告陸X丙、原告陸X丁共同負擔536.30元,被告張XX負擔3,66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小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金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