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梁X、白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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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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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35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胡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男,滿族,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女,身份號碼:×××,住寧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X,男,住寧城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梁X、白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城縣人民法院(2019)內0429民初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的誤工費33849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9時30分,被告白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07線28KM+20M處,由西向南倒車行駛至28KM+20M處,與原告梁X相撞,致原告梁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白X承擔全部責任。白X駕駛的事故車輛×××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時梁X已年滿60周歲,超過了法定的退休年齡,沒有減少收入證明。一審法院僅憑借沒有勞動能力鑒定資質的村委會證明。認定被上訴人梁X有勞動能力且存在誤工損失,事實理由不充分。其次,寧城縣醫院司法鑒定所評定的誤工期參照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之10.2.10b骨干骨折手術治療誤工期為90-300天。沒有任何延長誤工期的理由直接以最長評定誤工期,其鑒定結果也不足為信。
被上訴人梁X答辯服判,被上訴人白X未答辯。
被上訴人梁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29982.54元,誤工費33849元,陪護費6735.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200元,醫療器械費170元,外購藥413.79元,二次治療醫療費8000元,二次誤工費1692.45元,二次陪護費1629.6元,二次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合計99373.0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8日9時30分,被告白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07線28KM+20M處,由西向南倒車行駛至28KM+20M處,與原告梁X相撞,致原告梁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白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梁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告白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梁X在赤峰市寧城縣中心醫院住院治療62天,傷情診斷為:右股骨干骨折。經鑒定原告梁X二次手術費用約為8000.00元左右為宜;二次手術治療期限約為15日左右為宜;誤工期評定為300日,營養期評定為60-90日。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有:醫療費29982.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00.00元(100元/天×62天+二次手術15天)、營養費7500.00元(100元/天×75天)、護理費8365.28元(108.64元/天×62天+二次手術15天)、誤工費33849.00元(112.83元/天×300天)、二次手術費用8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醫療費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白X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白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白X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梁X關于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二次手術費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0元,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提交的收條,費正式票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輔助器具費170.00元、外購藥480.00元,無原告住院治療機構相關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誤工費15日,因鑒定結論本次外傷誤工期評定為300日,應包含二次手術的誤工期,不應再重復計算,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梁X的損失均在保險公司理賠限額內,原告要求被告白X承擔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原告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同意賠償原告的誤工費及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亦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予以駁斥,故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00元,應在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梁X的醫療費29982.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00.00元、營養費7500.00元、護理費8365.28元、誤工費33849.00元、二次手術費用8000.00元,合計95396.8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扣除已付10000.00元,余款85396.82元,限被告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駁回原告梁X對被告白X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白X駕駛車輛倒行時與被上訴人梁X相撞導致被上訴人梁X受傷住院的事實清楚。公安機關對此次事故做出了責任認定,認定被上訴人白X負全部責任,梁X無責任。被上訴人白X所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現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梁X有勞動能力且存在誤工損失的事實理由不充分,對此本院認為,一審中被上訴人梁X提交了存金溝鄉八家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上訴人一二審期間均未能舉出相反的證據,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對一審寧城縣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對被上訴人梁X的誤工期評定有異議,但其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依據此鑒定結果認定誤工期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于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9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歡歡
審判員孫曉東
審判員王旭文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馮 玲
書記員盧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