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甲與某保險公司、瞿XX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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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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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4086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殷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乙(與原告殷X甲系父女關系),住上海市黃浦區。
被告:瞿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與被告瞿XX系母子關系),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男。
原告殷X甲與被告瞿XX、健XX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乙,被告瞿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11.60元、護理費2,400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344元、鑒定費9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瞿XX駕駛殘疾車在上南路XXX弄XXX號商店門口時將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當日經相關部門認定,該事故由被告瞿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后,原告曾與被告瞿XX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故涉訴。
被告瞿XX辯稱,對本次事故事發經過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瞿XX的殘疾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被告愿意在保險范圍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交通費認可344元,對其余賠償項目的意見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確實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殘疾車保險,其中附加的第三者責任險,扣除15%的免賠率,最高限額為3萬元。本次事發時因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醫療費金額以法院核對原件為準;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鑒定費認可9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上南路XXX弄XXX號商店門口,因被告瞿XX倒車不慎,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當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被告瞿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與被告瞿XX均簽字確認。之后,原告曾與被告瞿XX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1.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711.60元。2.2019年5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殷X甲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側第7、8肋骨骨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900元。3.庭審中,原告與兩被告對護理費1,200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900元、交通費300元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與被告瞿XX就交通費余額44元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本案殘疾人專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整車盜搶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300元或損失金額15%,二者以高者為準。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鑒定費發票、放射診斷報告、醫療費票據、浦南醫院病歷卡兩本、出租車費發票、驗傷通知書、被告殘疾人專用車操作證及行車執照及保單號(尾號0001),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單及附函(殘疾人專用車保單明細表)、殘疾人專用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認定被告瞿XX承擔全部責任,且經原、被告自愿簽字確認,本院對此結論亦予以認同。鑒于被告瞿XX駕駛的殘疾人專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險限額內按85%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瞿XX賠償。
對于原告產生的損失項目和金額,本院確定如下:(一)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對原告主張的2,711.60元予以確認。(二)交通費,雖被告某保險公司僅認可交通費300元,但被告瞿XX認可原告主張的344元,且同意不足部分由被告瞿XX承擔。于法不悖,本院應予準許。(三)原、被告庭審中對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護理費1,200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900元達成一致意見。達成的一致意見,于法不悖,本院應予準許。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殷X甲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5,109.86元;
二、被告瞿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殷X甲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94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