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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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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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10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銀城路XXX號XXX、XXX樓XXX單元。
主要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季X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169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案涉標的車輛駕駛員明知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事實清楚,一審法院認定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案涉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屬于商業險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季XX辯稱,首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并未以該免責條款予以拒賠,而系以號牌不符而拒賠;其次,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事故發生時季XX認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而離開了現場,次日發現車輛受損嚴重后報案,并通知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季XX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季XX機動車維修費人民幣130,000元(以下幣種同);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6日,季XX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B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12月27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26日二十四時止。商業險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全車盜搶保險、不計免賠率險。保單正面加黑字體“特別約定”欄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同時保單正面加黑字體“重要提示”欄約定: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事發后,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向季XX出具平安銀行汽車銷售金融中心抵押車輛理賠證明書,同意被保險車輛的保險賠償金130,000元直接賠付給季XX。
2018年3月27日23時45分許,季XX的駕駛員時國鵬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蕪湖市南陵縣籍山鎮環城北路與利民北路交叉口東側,與道路中心金屬護欄發生碰擦,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季XX于2018年3月28日早7時許報警,并于當日16時許向某保險公司報案。
2018年4月8日,南陵縣公安局交警部門出具編號為第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該認定書載明:“2018年3月27日23時45分許,時國鵬駕駛滬BXXXXX車輛行至環城北路與利民北路交叉口右轉彎時,與道路中心金屬護欄發生碰擦,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時國鵬駕車駛離現場,于3月28日7時許報警。經調查,此事故屬實。”同時,該認定書認定時國鵬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后某保險公司向季XX出具編號為XXXXXXXX《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就被保險車輛滬BXXXXX的定損金額為130,000元。季XX據此在上海名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處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修理費130,000元并取得相應發票。
一審法院另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一審法院認為,季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本案焦點為季XX駕車駛離是否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情形。對此,季XX認為,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有效成立,交警部門也認定事故屬實,季XX車輛損失已實際發生,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季XX沒有立即報案,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便離開現場,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已向季XX交付了涉案保險的保險條款,季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保單正面“重要提示欄”用加黑加粗字體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保單免責條款也以加黑字體顯示,故某保險公司援引的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駕駛人負有現場保護義務。從該免責條款的設定目的來看,該免責條款不應作無限制的字面解釋,只有當駕駛人員存在主觀過錯,在能夠采取合法措施而不采取措施擅自離開現場的情形下方能適用。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某保險公司就季XX存在適用該免責條款的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結合在案證據,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季XX駕車駛離現場存在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另,根據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警方經調查,確認事故屬實,并認定季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季XX駕駛員雖然存在駕車駛離的客觀行為,但并無在案證據證明其存在主觀過錯,且從結果來看,亦未影響事故調查及責任認定。事實上,事發后某保險公司也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做出了認定。綜上,對某保險公司因季XX駕車駛離現場而拒賠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律師費,季XX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季XX保險金13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101元,由季XX負擔114.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986.1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事實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是否屬于保險免責事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能否據此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駕駛員明知保險事故發生而駛離事故現場,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該條款發生法律效力,其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雖然該條款表述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但該條款亦強調了前提系“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是駕駛員主觀上明知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且未采取措施離開事故現場,而非僅有“駛離現場”這一客觀行為。若駕駛員在發生事故時對事故的發生并不知情,或依其主觀判斷認為事故情節輕微而不構成保險事故,亦無保護現場之必要時,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則不適用該條款。本案中,事故發生在當晚23時45分,案涉車輛駕駛員石國鵬稱未察覺到事故的嚴重性,且現場沒有人員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失,故未下車查看,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并未認定物損以及案涉車輛的受損部位、受損情況,駕駛員石國鵬稱未察覺到事故嚴重性這一個說法具有合理性。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事故發生時間、案涉車輛的碰撞部位、程度以及對道路中心金屬護欄的損壞程度等情況,本院對于被上訴人季XX所述駕駛員系在主觀上判斷事故情節輕微的情況下駛離事故現場之說法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車輛駕駛員系在明知事故發生且需對現場采取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駛離現場,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案涉保險條款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朱 瑞
審判員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段佳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