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粵0106民初3454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麥XX,均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女,漢族,戶籍地址廣東省湛江市市轄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期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月20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貸款60000元。同時,被告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為被保險人。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得款后未依約還款,原告為此向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賠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計51877.30元。此外,被告還拖欠保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鄭XX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187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637.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理賠款及保險費之和為基數,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收);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鄭XX(借款人)與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出借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如下主要條款:1、貸款金額為60000元;2、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3、本合同項下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等條款。該貸款合同通用條款第三條還約定,原告有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同日,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依約向被告轉賬交付借款60000元。
被告就上述債務向原告投保,原告予以承保并簽發《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如下主要內容:1、被保險人(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投保人(鄭XX),保險人(原告);2、保險金額為66349.42元;3、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4、每月保險費為995.22元,每月按時繳納;5、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等條款。
合同履行期間,被告未依約還款,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發函要求原告清償欠款本金50810.27元、利息1028.9元及罰息38.13元。原告基于保險合同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代償上述欠款總額51877.30元,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據此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原告還表示被告拖欠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間的保費。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予以承保并簽發保險單。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應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請及證據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珠江新城支行代償欠款51877.30元。原告現訴請被告清償該代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保費問題。本院認為,《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明確載明被告需每月交付保險費995.22元。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欠付保費,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的保費為3637.75元。原告現訴請被告向其支付保費3637.75元,依法有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原告理賠至今被告仍未歸還理賠款項及保險費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自理賠當日起以理賠款及保險費之和55515.05元(=51877.30元+3637.75元)為基數計算違約金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的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本院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對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作缺席審判。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51877.30元;
二、被告鄭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3637.75元;
三、被告鄭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理賠款及保險費之和55515.0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被告鄭XX負擔2150元。
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暉輝
人民陪審員 粟麗萍
人民陪審員 李華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