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左XX、徐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蘇04民終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江蘇周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左XX,男,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華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束XX,男,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左XX、徐XX、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4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限期或者和依法扣留、暫扣時間以及記分達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本案中,徐XX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無證駕駛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保險免責事由,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駕駛員存在冒名頂替報案情況。與報案時駕駛員姚嫦仙不符,駕駛員知道自己超分行駛依然由其他人頂替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屬故意逃逸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住院伙食費護理費未剔除,被撫養人生活費一審計算錯誤,誤工費計算有問題。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左XX辯稱:機動車駕駛員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扣分達到12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駕駛證就駕駛員按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并接受考試的前提條件。只要在規定時間內參加學習并通過考試,則記分予以清除并發還駕駛證,并不等于記滿12分就喪失駕駛資格。該情形與某保險公司要求適用免責條款的約定并不相符,該約定并沒有明確包含記滿12分,就可以在商業險限額內免于賠償之約定。而駕駛人記滿12分上路行駛并不等同于無證駕駛被依法扣留、吊銷、注銷期間,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在交強險、商業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應支持;駕駛員冒名頂替報案,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證實,即使駕駛員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時存在冒名頂替,但向上交警隊報案時,并不存在冒名頂替,可見駕駛員并沒有故意逃逸、逃避責任;一審法院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判定上計算正確,沒有錯誤。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XX答辯稱,機動車駕駛員駕照記滿12分,應當通過參加交通道路安全法規的學習和考試,使其駕駛資格回歸正常,與保險合同的駕駛證被扣留等情形并不相符。駕駛人員只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參加學習和考試,就不等同于喪失駕駛資格。喪失駕駛資格是應該由公安部門的特別程序解決,故不能推定為無證駕駛,也不屬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情形。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束XX未作答辯。
左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徐XX、束XX、某保險公司賠償左XX交通事故損失197230.1元。2、本案訴訟費由徐XX、束XX、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7日08時許,在本市新北區龍城大道民營三路路口,徐XX駕駛蘇D×××××號轎車沿龍城大道南側輔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地時,遇左XX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顏家塘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左轉彎,轎車前部與電動自行車左側相撞,致左XX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兩車受損,發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北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徐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左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左XX隨即被送至常州市武進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醫療費為72660.63元。左XX委托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的鑒定,2019年5月14日,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左X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累計達7根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右髖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面部色素異常累計面積達11.5cm2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以150日為宜,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左XX支付鑒定費用3632元。事故造成左XX車輛損壞,車損為1800元。另查明,徐XX駕駛的蘇D×××××號轎車系束XX所有,徐XX系借用束XX該車輛。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三者險,其中商業三者險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徐XX墊付了醫療費69299.53元,護工費4050元(護理天數27天)。再查明,左XX母親韓存穩,系育有左XX在內的三個子女。興化市昌榮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所出具證明,證明韓存穩享受居民養老保險金額148元每月。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載明:投保人聲明:投保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束XX簽字。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6頁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3、無證駕駛,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又查明,常州市新北區奔牛鎮陳巷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左XX自2009年開始租住常州市新北區,以收購塑料廢品為生活來源,年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左XX提供房屋所有人為姜金南的座落奔牛鎮陳巷村江陰壩組的房屋產權證予以佐證。上述事實,有左XX、徐XX、束XX、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左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發票、費用清單、鑒定報告、證明、投保單等證據在卷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等相關損失。蘇D×××××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左XX的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徐XX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主要責任,故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承擔80%賠償責任。超過上述保險的損失,由徐XX按責承擔賠償責任。徐XX系借用束XX車輛,故束XX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駕駛員徐XX持因超分停止使用的機動車駕駛證,我司在交強險、商業險內均拒賠,如法院判決我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我司需向駕駛員追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計分周期內達到12分,是公安機動交管部門扣留駕駛證及駕駛人按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并接受考試的前提條件,只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參加學習并通過考試,則記分予以清除并發還駕駛證,并不等于計滿12分即喪失駕駛資格,且此情形與某保險公司要求適用的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該條款沒有明確包含計滿12分即可以在商業險限額內免于賠償的這一約定,而駕駛人計滿12分上路行駛并不等同于無證駕駛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商業險限額內免責條款與本案情況不符,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左XX的損失有:根據左XX提交的醫療費發票,可以確認左XX的醫療費金額為72660.63元。按照醫療費總額的10%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為7266.06元,該部分費用由徐XX承擔80%,為5812.85元。左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費720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左XX護理期60天,其中27天徐XX支付護理費4050元,有護工憑證證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其余33天,參照每天60元標準計算,為1980元。左XX誤工期為150日,左XX主張誤工費標準100000元/年,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結合左XX提交的村委會證據及房屋產權證復印件等證據,一審法院酌定參照江蘇省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0786元標準計算150日,為21577.5元。根據鑒定報告,左XX因傷構成三個十級傷殘,故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標準計算20年×0.15,為141600元;左XX母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29462元每年計算7年×15%/3,扣除每月148元,為10259.9元。左XX主張鑒定費3632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結合事故責任和傷殘等級,左XX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結合左XX治療情況,一審法院酌定左XX交通費、住宿費為400元。左XX主張車損1800元,事故造成左XX車輛損壞,且有發票證明,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左XX主張施救費60元,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合計為264030.03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1800元,其余142230.03元由徐XX、某保險公司承擔80%賠償責任,為113784.02元,其中某保險公司賠償107971.17元,徐XX賠償5812.85元,徐XX已經墊付了73349.53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從其賠償款中直接返還給徐XX。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229771.17元,其中給付左XX162234.49元,給付徐XX67536.68元;二、駁回左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8元,由左XX負擔2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88元,徐XX負擔1000元(此款已由左XX預交,左XX同意徐XX、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一審法院不再退還)。
二審中查明,左XX母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29462元每年計算7年×15%/3,扣除每月148元,為10259.9元,系計算錯誤,實際應為(29462-148*12)*7*15%/3為9690.1元。
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計分周期內達到12分,并不等同于喪失駕駛資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是管理道路交通的一種行政管理方式,而非行政處罰。本案中,徐XX已累計記分12分與無證駕駛或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具有本質區別,該情形并不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情形;關于冒名頂替的問題,因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調查了事故發生經過,對事故責任也作出認定,也未認定徐XX肇事逃逸,某保險公司據此要求免責無事實和理由;關于住院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計算,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至于被撫養人的撫養費,因一審法院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經核算,被撫養人的撫養費應為9690.1元,原審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425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42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229202.37元,其中給付左XX161664.69元,給付徐XX67536.68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福榮
審判員 王昊東
審判員 董 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書記員 李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