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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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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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159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劉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邳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上海市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市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6,155.60元,營養費7,200元(1,200元/月×6個月,含二期),誤工費49,000元(3,500元/月×14個月,含二期),護理費12,000元(2,000元/月×6個月,含二期),殘疾賠償金326,563.20元(68,034元/年×20年×24%),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殘疾輔助用品費35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首次)2,85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受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50%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及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自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9日22時06分,在外環高速內側95公里約10米處,案外人陳某某駕駛車牌號為蘇NXXXXX輕型普通貨車,與原告劉X駕駛車牌號為蘇DXXXXX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劉X、案外人陳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車牌號為蘇N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曾就先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訴至法院,法院已于2018年1月出具(2017)滬0113民初19265號民事判決書。經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多處傷殘,尚未行內固定取出術。現就賠償事宜與被告方協商未果,故又涉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賠償比例沒有異議。車牌號為蘇N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附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因涉案車輛是營業車輛,要求駕駛員提供從業資格證。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本被告尚未收到其他傷者的理賠申請及起訴材料。原告曾就先期費用提起訴訟,本被告已履行相應的賠付責任。現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用盡,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各使用了3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尚余421,298.23元。具體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真實性及票面總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輔助器具費無醫囑,不予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住院期間認可720元,剩余天數認可40元/天,誤工費不認可,期限均以最終有效的鑒定意見為準,二期費用不認可,待實際發生后再行處理;殘疾賠償金,標準認可農村標準,年限無異議,系數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精神損害撫慰金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首次)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就其主張提供:事故認定書、保單、民事判決書、病史材料、醫療費收據、(首次)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居住證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用農產品銷售)等證據,本院組織了庭審質證。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并預繳重新鑒定費。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復鑒意見,認定原告傷情達到人體損傷XXX傷殘,傷后一期休息360日、護理150日、營養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可休息60日、護理30日、營養30日。雙方當事人庭后提交了書面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因本案事實、責任認定等已經由生效判決書查明、確認,未免訟累,原告申請撤回對陳某某的起訴并自擔超保費用,本院予以準許。對于投保限額、保險使用情況等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案外人陳某某負同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陳某某所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后者有不計免賠,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50%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原告愿意自行承擔,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6,155.60元,現有票據能與相關病史記載相互印證,該些費用確系原告治療本次事故相關傷情所需,本院予以確認;2.結合原告實際傷情、重新鑒定意見、從事行業、訴辯意見等,酌情支持營養費(一期)4,500元、護理費(一期)6,360元、誤工費(一期)42,000元,二期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3.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評定的傷殘等級、原告的年齡、居住和收入來源情況,現酌情支持殘疾賠償金163,28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4.輔助器具費3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6.鑒定費(首次)2,85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保險使用情況,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殘疾賠償金103,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50%比例承擔醫療費、營養費(一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一期)、誤工費(一期)、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首次),計61,048.6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計109,7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醫療費、營養費(一期)、護理費(一期)、誤工費(一期)、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首次),計61,048.60元;
三、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624元,由原告劉X負擔。重新鑒定費7,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姍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陳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