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陳XX,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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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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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926民初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平利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周XX,女,漢族,農村居民,住陜西省平利縣,公民身份號碼:61242XXXXX12040048。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系原告丈夫),住陜西省平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平利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XX,男,漢族,住陜西省安康市平利縣,公民身份號碼:61242XXXXX05240015。
被告:趙XX,男,漢族,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公民身份號碼:61240XXXXX02273637。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XXXXXXXXXXX。
負責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系該公司法務部職工。
原告周XX與被告陳XX、趙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XX的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童X與被告陳XX、趙XX、某保險公司的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到庭參與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3671.48元(其中醫療費8001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60元、誤工費26696.82元、護理費30150元、營養費6030元、傷殘賠償金97957.8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560元、車輛修理費36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
)上述賠償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陳XX駕駛陜GXXXXX號小型轎車由平利縣南區駛往平利縣XX路線,20時54分,當車輛行駛至煙草局路口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周XX駕駛的王派牌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平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小頭骨折,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左髕骨下緣骨折,左側額頭頭皮血腫。
原告在安康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2天,2019年1月26日原告轉院至平利縣醫院繼續治療166天回家休養至今。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13日經安康市秦巴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脛平臺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胸部雙側多肋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2000元。
綜上,被告陳XX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帶來巨大的傷害。
被告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所主張的賠償事宜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進行賠付。
被告陳XX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
原告主張的各項訴求在保險限額內,不存在由被告陳XX賠付的理由。
被告在事故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1976.79元、護理費30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16400元、電動車費3600元,合計132126.79元,要求某保險公司全額返還。
被告趙XX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被告所有的車輛陜G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
某保險公司在事故后為原告先行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在判決中予以扣除。
醫療費以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及門診費發票金額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應為50元/天,以實際住院119天計算;營養費,原告僅在平利縣醫院住院有加強營養的醫囑,故營養費應按116天,20元/天的標準進行計算;護理費按照130元/天,共119天計算;后續治療費按10000元計算;電動車900元;交通費450元;精神撫慰金建議按1000元認可;對原告傷殘等級予以認可,誤工費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訴訟費、鑒定費某保險公司不認可。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
對原告提供的1、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
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合法。
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當庭予以采證;2、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告陳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證;3、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保單復印件,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當庭予以確認;4、安康市中醫醫院和平利縣醫院三次住院病歷。
證明原告住院199天。
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證;5、陜西安康秦巴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明原告傷殘等級一個九級、一個十級和后期治療費12000元。
三被告對傷殘等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證。
對后期治療費經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協商同意按10000元賠償,本院當庭予以確認;6、安康市裕豐商貿公司的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及用工合同及工資表。
證明原告受傷工資收入減少的事實。
被告陳XX、趙X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對其進行了詢問,原告系平利縣飲食服務公司退休職工,且該勞動合同和工資表系補簽,不存在誤工。
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要件形式,且原告系退休職工,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陳XX提供的1、原告三次住院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發票,金額75861.79元(含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
證明該費用系被告墊付。
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證;2、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護工工資30150元(每天150元)、伙食費、營養費收條16400元、交通費850元。
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證;3、給原告購買電動車支付3600元。
原告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后經定損900元。
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予以采證;4、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給原告在安康市漢濱區金州大藥房購買藥品2908元,在安康市漢濱區平安大藥房購買藥品304元。
原告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在外購買藥品無處方不予認可。
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證;5、鑒定費1560元。
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證。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醫療費10000元的業務回執單及給原告電動車車輛定損清單。
證實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給原告車輛定損金額為900元。
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當庭予以采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一陳XX駕駛陜GXXXXX號小型轎車由平利縣南區駛往平利縣政府途中,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周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平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縣醫院住院治療。
診斷為:1、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2、左脛骨小頭骨折;3、左膝關節積血;4、左側額頭皮血腫;5、左側第2-8肋骨骨折、右側第4-7肋骨骨折;6、右側小腿皮膚挫裂傷。
因傷勢嚴重,原告住院一天后于同年12月25日轉至安康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2天。
2019年1月26日又轉回平利縣醫院住院治療166天。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13日經安康市秦巴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脛平臺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胸部雙側多肋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2000元。
原告三次住院期間,被告陳XX為其墊付門診和醫療費75861.79元、在金州和平安大藥房購買藥品3212元、墊付護理費30150元、住院伙食及營養費16400元、鑒定費1560元、救護車費850元、賠償原告電動車費用36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陜G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案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系被告趙XX,實際肇事駕駛司機系被告陳XX。
事故前,原告系平利縣飲食服務公司退休職工。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原告周XX遭受人身損害系交通事故造成,該事故經平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
該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故對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車輛修理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陳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
對原告周XX主張的醫療費,結合原告三次住院門診和住院結算票據,依法認定為75861.79元。
其主張住院期間在金州和平安大藥房購買藥品3212元,該款系被告陳XX實際支出,雖無醫院處方印證,依法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但結合該購買藥品發票,均系治療原告傷情所必備藥品。
故該費用應當由被告陳XX承擔;原告實際住院199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按201天計算,與事實不符,對多主張的2天,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參照國家公務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60元/天計算,依法認定為11940元(60元/天×199天);結合原告受傷實際傷情,其主張營養費標準30元/天,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安康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雖出院沒有加強營養的遺囑,但在轉回平利縣醫院住院出院醫囑有“加強營養、不適隨診”。
其住院具有連續性,且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
故對原告的營養期應當認定為199天,計算為5970元;原告系飲食服務公司退休職工,其提供的勞務用工合同、工資表,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系一次性補簽,又無其他證據證實原告在受傷期間減少誤工收入,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誤工費不應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可待證據充分時,另行主張;原告主張護理費30150元,每天150元。
該費用被告陳XX已實際支付給護工人員,也符合當地護工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經鑒定: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九級;胸部雙側多肋骨折,傷殘等級十級。
故對原告傷殘指數,本院依法綜合認定為21%。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97957.8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傷導致身體多處致殘,無論從精神上還是身體上均帶給原告極大的傷害,本院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殘等級,對其精神撫慰金依法酌定為2000元;鑒定費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產生的必要支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對原告主張鑒定費1560元,依法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給原告電動車定損900元,原告要求賠償3600元,與事實不符,對其多主張部分,應予駁回;事故后,被告陳XX兩次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實際支出救護車費850元,原告要求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采納;庭審中,經原告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周XX與被告陳XX、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后續治療費、車輛修理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醫療費75861.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40元、營養費5970元、護理費30150元、殘疾賠償金97957.8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850元、鑒定費1560元、車輛修理費9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237189.65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10000元,下余損失共計227189.65元。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X110900元。
下余損失116289.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二、由原告周XX在領取保險理賠款后依法返還被告陳XX墊付的醫療費65861.79元、護理費30150元、住院伙食及營養費16400元、車輛修理費3600元、交通費850元、鑒定費1560元。
合計118421.79元;三、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給付內容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5元,減半收取2702.50元,由被告陳XX負擔1351.25元,被告趙XX負擔135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