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戴X、戴XX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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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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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149號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X,女,漢族,住象山縣。
被告:戴XX,男,漢族,住象山縣。
原告與被告戴X、戴XX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戴X歸還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7479.39元,并支付利息5187.64元(暫算至2019年6月24日,以后逾期罰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7.395%加收30%即9.613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被告戴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1中暫算至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金額為3955.14元。庭審后,原告變更訴請1為:被告戴X歸還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7479.39元,并支付逾期罰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7.395%加收30%即按年利率9.613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瑛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兩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日向兩被告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和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戴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戴X答辯稱,欠款屬實,但因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承擔債務。
被告戴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8年4月8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縣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象山支行)與被告戴X、戴XX簽訂了編號為3399929Q118040497027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戴X向郵政銀行象山支行貸款200000元用于購買飼料;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實際放款日起算;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395%;償還貸款本息的方式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若貸款展期后逾期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罰息,不按期償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以及其他合同權利義務內容。同日,郵政銀行象山支行與原告及兩被告簽訂了《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一份,約定:若被告戴X發生《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有權向原告提出理賠;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根據本合同啟動理賠及追償程序的,原告應按約支付保險賠償金或提供《賠款承諾函》后,即可獲得向被告戴X和戴XX追償欠款本息等款項的權利;原告向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支付保險賠償金或提供《賠償承諾函》同時,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應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協議,權益轉讓協議需寫明郵政銀行象山支行將《小額貸款借款合同》項下的有關欠款本息的權益轉讓給原告;被告戴XX自愿為被告戴X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2018年4月9日,原告根據被告戴X的投保,生成《寧波分公司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為被告戴X;被保險人為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所涉借款合同編號為3399929Q118040497027,貸款金額200000元,貸款利率7.395%,貸款期限自2018年4月8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8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費5097.14元,絕對免賠率為20%,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8年4月10日十七時起至2019年4月10日十七時止;以及其他內容。2018年4月10日,郵政銀行象山支行向被告戴X發放了貸款200000元,并約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尚欠郵政銀行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97479.39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與郵政銀行象山支行簽訂《權益轉讓合同》一份,約定:郵政銀行象山支行將其與被告戴X于2018年4月8日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其與原告和兩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簽訂的《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項下的全部債權和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戴X主張歸還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約定的款項(包括但不限于因行使權利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用等)及向被告戴XX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約定的款項(包括但不限于因行使權利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用等)。郵政銀行象山支行為此并向兩被告各作出《通知書》一份,并通過順豐速運向兩被告郵寄。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支付了賠款429983.49元(會同其他借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農戶聯保貸款業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利息計算方法示例》、《某保險公司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寧波分公司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權益轉讓合同》、《通知書》、《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郵寄憑證以及原告、被告戴X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郵政銀行象山支行與被告戴X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由各方簽字確認,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各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郵政銀行象山支行按約向被告戴X發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戴X未能按約還本付息,理應承擔由此引起的違約責任。原告、被告和郵政銀行象山支行三方簽訂的《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系各方簽字,合法有效。在被告戴X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代被告戴X償還了款項,并通過轉讓權益的方式取得郵政銀行象山支行對被告戴X的權益,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戴X進行追償,被告戴XX在《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中作為擔保人簽字,依法應對被告戴X應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訴請,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借款本金197479.39元,并支付逾期罰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9.613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戴XX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戴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4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0元,由被告戴X、戴XX共同負擔4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瑛
人民陪審員 何志奇
人民陪審員 陸傳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應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