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與符X、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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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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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91民初840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徐X甲,女,住址沈陽市鐵西區。
法定代理人:朱XX,女,住址沈陽市于洪區,系原告徐X甲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遼寧法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符X,女,住址沈陽市鐵西區,現住址沈陽市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男,住址沈陽市皇姑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馬同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住址遼寧省彰武縣。
原告徐X甲與被告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以下簡稱“健身會館”)、符X、趙XX、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甲的法定代理人朱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符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醫療費19.2元、護理費12240元、伙食補助費800費、交通費500元、補課費50000元、殘疾賠償金7468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000元,除醫療費現暫合計:149224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游樂時,因工作人員不慎將原告致傷,導致原告左踝關節內、外踝骨骨折,后就醫保守治療,9天后原告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在此期間原告花費的醫療費費被告給與了核銷,但其他費用均不予承擔,后原告與被告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符X辯稱,1.原告發生事故是由被告趙XX故意所致,并且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明令禁止員工使用蹦床設備,安全員趙XX的任務應該是保護消費者安全,而不是創造危險源,被告趙XX明知原告在玩耍,突然跳入只會造成原告受傷,故趙XX存在故意或放任心態,其行為不是職務行為。2.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安全須知上明確寫著未滿12周歲兒童入館需家長陪護,并且原告在入館前簽訂了《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切結同意書》該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擁有免賠事由,事發時,原告已滿11歲,并且體型比同齡人大。原告在沒有家長陪同下玩耍,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經超過12周歲,原告存在過錯。3.符X經營的健身會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故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份額內進行理賠。4.被告符X向原告墊付檢查費2053.1元以及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墊付住院費2萬元整,希望貴院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在我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每人醫療限額2萬元,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合約合法的部分承擔理賠責任,精神撫慰金、補課費、訴訟費等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趙XX未予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游樂時,因該館工作人員趙XX不慎將原告撞到致傷,導致原告左踝關節內、外踝骨骨折。
另查明,被告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符X,該館已于2018年12月25日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健身會館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每人醫療限額2萬元。
庭審過程中,原告陳述被告符X為其墊付醫療費13767.1元。
經原、被告同意,經法院搖號委托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9年7月23日,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徐X甲左踝傷殘程度為10級,為此原告發生鑒定費1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XX,其健XX應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健身會館對于對其經營范圍內未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造成原告身體受到損害的原因,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雖依法注銷,但因其經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故由經營者被告符X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符X所主張的免賠事由,本院認為趙XX系沈陽市鐵西區向上空間蹦床健身會館員工,員工給他人造成的損害,首先應由其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有無家長陪護,與趙XX致傷原告無直接關系,故對符X的免責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符X辯稱應由被告趙XX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應在其賠償原告后,另案向責任人追償。被告保險公司作為健身會館的保險人,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醫療費的問題,原告受傷治療個人實際支出醫療費13786.3元,原告為其墊付13767.1元,關于被告符X辯稱為原告墊付2萬元的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19.2元。(13786.3元-13767.1元)
關于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原告住院共計7天,本院予以支持700元。
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問題,原告住院期間一級護理7天,出院后醫囑術后兩個月復查拍片,決定是否拆石膏,拔鋼釘,在此期間需一人陪護。原告主張12240元護理費,但未在舉證期限內及庭審過程中向法院提交明確證據證明其護理費主張依據,故本院參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其護理費,護理費應為10685.6元。(144.4×74天)
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的問題,根據原告復診次數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費400元。
關于原告主張補課費的問題,侵權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18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培訓費收據顯示補課費產生時間為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補課費用的產生系原告自愿的行為,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的訴訟請求,原告經鑒定一處十級傷殘,已在城市連續居住滿一年,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金額為74684元(37342元×20年×10%)。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8000元。此外,原告鑒定發生鑒定費共計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甲醫療費19.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甲伙食補助費7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甲護理費10685.6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甲交通費400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甲傷殘賠償金74684元;鑒定費1000元;
六、被告符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甲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
七、駁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5元,由被告符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翟延東
人民陪審員 高 瑞
人民陪審員 楊 月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