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興友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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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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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11民初74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樂山市沙灣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四川法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興XX,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
原告與被告李興友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被告李興友下落不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網上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興友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險費5,222.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保險理賠款63,179.21元;3、判決被告以63,179.21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清償所有債務時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興友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簽訂了《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向其提供借款80,000.00元用于個人綜合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興友向原告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了投保人為李興友,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被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52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被保險人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80,000.00元貸款,而被告李興友未依約向被保險人償還本息超過80天,保險人已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63,179.21元,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但原告為了盡快收回理賠款本金,僅要求被告按照應付全部款項的24%/年計算違約金,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款項止。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理賠后,多次向被告電話及函件催收,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興友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及最后陳述等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展示了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接收放款的銀行卡、銀行放款憑證、平安保險單、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理賠后相關費用扣款授權委托書、重要信息表、扣款明細單,信息,扣款明細、保險賠款確認書等證據,本院認為以上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興友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簽訂《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向其提供借款80,000.00元用于個人綜合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興友向原告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了投保人為李興友,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被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52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保險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80,000.00元貸款。被告李興友未依約向被保險人償還本息超過80天,保險人已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5年11月11日將理賠款63,179.21元匯入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開設的銀行賬戶。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被保險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直屬支行確認實際收到理賠款60,891.67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雙方都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從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應交保險費19,202.67元,被告實際繳納保險費為13,980.05元,尚欠原告的保險費為5,222.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理賠款的問題: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理賠款后,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行使追償權。原告向被告銀行賬戶匯款63,179.21元,而被保險人實際收到的理賠款為60,891.67元。本院確認原告支付的理賠款為60,891.67元。被告拖欠保險費及保險人在理賠后未及時繳納全部款項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原、被告雙方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以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原告要求以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屬于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本院尊重當事人的意志。故原告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興友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222.62元;
二、被告李興友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60,891.67元及利息(利息以60,891.67元為基數,從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李興友付清理賠款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56.00元,由被告李興友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李興友負擔(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代繳,被告李興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太慶
審 判 員 雷德強
人民陪審員 楊 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易世瓊
書 記 員 王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