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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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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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閩05民終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區(qū)。
代表人:陳文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住永春縣。
法定代理人:陳XX(系陳X之母),漢族,住永春縣。
法定代理人:呂XX(系陳X之父),漢族,住永春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住永春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9)閩0525民初2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查清事實,將案件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2.本案一、二審上訴費由陳X、林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對陳X的實際住院天數未予查清、查實,屬于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請求二審法院將案件發(fā)回重審。一審認為陳X住院時間應當按照永春醫(yī)院的出院小結和疾病證明書記載為準,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陳X存在掛床、未實際住院的情況不予理會并分析不采納的原因。醫(yī)囑單是醫(yī)生根據病人病情需要所擬定的書面囑咐,由醫(yī)生開寫,醫(yī)護人員共同執(zhí)行,能夠最真實地反應傷者在醫(yī)院的實際治療情況。一審訴訟中,為了查清陳X是否真實按照出院小結載明的住院天數在醫(yī)院進行實際住院治療,某保險公司向一審申請了調查令,向永春醫(yī)院調取了陳X的住院醫(yī)囑單,并作為證據提交法院。從長期醫(yī)囑單上看,陳X只有事故發(fā)生當天2019年5月29日的醫(yī)囑建議,從臨時醫(yī)囑單以及用藥清單查看,陳X也是沒有進行實際的用藥治療,僅僅只是一些檢查、換藥以及外固定的措施,因此住院天數僅為3天。退一步講,從臨時醫(yī)囑單上看,陳X6月1日開始接受換藥處理,之后再也沒有醫(yī)囑意見,證明其在6月1日之后已經無任何治療,無治療的情況下根本是不需要住院的。換藥本身僅是簡單的處理,并無需要留院查看或者繼續(xù)住院的必要,即使換藥期間需要住院的話住院時間也僅為9天,因此陳X請求26天住院天數屬于明顯掛床。二、一審關于各賠償項目認定存在缺乏事實以及法律依據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1.醫(yī)療費。陳X的實際住院天數為3天,因此存在掛床23天(26-3),醫(yī)療費扣除掛床產生的床位費用23天*30元/天=69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3天*30元/天=90元。
陳X辯稱,其住院天數有醫(yī)院出院記錄予以證明,其確有住院治療26天。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項目內賠償陳X醫(yī)療費4123.23元、營養(yǎng)費400元、護理費5432.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1235.6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9日8時,林XX駕駛閩CXXXXX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從永春縣五里街鎮(zhèn)金英大廈路口往溪濱路行駛,行至溪濱路華福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與陳XX駕駛載有陳X的閩CXXXXX號牌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陳XX、陳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林XX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陳XX、陳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X前往永春縣醫(yī)院進行治療,經醫(yī)院診斷陳X的傷情為:1.左肱骨干中下段斜形骨折;2.面部、左上肢皮膚挫擦傷。陳X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另查,閩CXXXXX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險50萬元(下稱商業(yè)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在本事故中,林XX已墊付給陳X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標準和金額依法作如下認定:陳X系五里街華巖社區(qū)居民,社區(qū)居民可認定為城鎮(zhèn)居民,其請求本案的賠償按城鎮(zhèn)居民有關標準計算,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予以準許。現(xiàn)陳X的損失范圍確定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陳X提交的00336655號醫(yī)療費票據“120”170元,該費用不屬陳X的治療費用,而是陳X就醫(yī)急救的必要交通費用,可作為交通費的一部分一并處理。陳X的醫(yī)療費用依票據確認為3953.23元。某保險公司請求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缺乏依據,不予采納。合理營養(yǎng)是康復身體的物質基礎,陳X因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營養(yǎng)費予以支持,金額酌定400元。陳X提交的出院記錄明確載明:住院26天。某保險公司提交陳X住院期間的醫(yī)囑單,主張陳X傷情一般,無需住院26天,存在掛床14天。一審法院認為,陳X的住院時間應以永春縣醫(yī)院的出院小結和疾病證明為準,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存在掛床的問題不予采納。陳X因傷住院26天,其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26天X30元/天)、護理費5432.44元(26天X208.94元/天)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予以支持。陳X雖未提交交通費正式票據,但根據陳X住院治療確需支付交通費的事實,結合陳X居住、住院的地點,對陳X的交通費請求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綜上,陳X應得到賠償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953.23元、營養(yǎng)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護理費5432.44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0765.67元。因林XX駕駛的車輛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陳X的上述損失均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給陳X10765.67元,扣除林XX已付1000元,應再支付9765.67元。林XX已支付陳X1000元,可依保險合同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給陳X9765.67元;二、駁回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陳X負擔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陳X提交的永春縣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及《出院記錄》記載,陳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天數為26天。一審據此認定陳X的實際住院天數為26天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存在掛床現(xiàn)象、其實際住院天數僅為9天,該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另主張本案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3天計算為90元、一審按26天計算有誤,同樣缺乏依據,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多預交的30元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慧瑛
審判員 郭金旺
審判員 鄭程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蘇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