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與焦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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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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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1民初5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鞏義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魏X,女,漢族,住河南省鞏義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系原告兒子),男,漢族,住河南省鞏義市。
被告:焦XX,男,漢族,住河南省鞏義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主要負責人:鄧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魏X訴被告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被告焦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魏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5,465.9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1月3日19時50分左右,被告焦XX駕駛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鞏義市杜甫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常莊小區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焦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魏X、魏秀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貴院,望判如訴。
焦XX辯稱,事故發生是真實的,事故車輛投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交強險限額內訴訟請求依法支持;護理費時間過長,應結合原告傷情,按照三期標準規定予以酌定;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訴訟過程中,依原告申請,本院對焦XX駕駛的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進行了保全。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同時投保交強險,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起事故中,被告焦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魏X與另一受害人魏秀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焦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次訴訟中,原告魏X在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為:醫療費13,147.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50×23)、營養費1,800元(20×90),共計16,097.98元,已超保險公司10,000元的賠償限額,根據原告魏X與另一受害人魏秀芳協議,在該限額內,原告魏X享用6,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6,000元。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10,097.98元(16,097.98-6,000),因被告焦XX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焦XX應賠償原告損失8,078.38元(10,097.98×80%),因原告同意在其中扣除被告焦XX在陽光醫院墊付的醫療費1,060元,故被告焦XX應賠償原告7,018.38元。原告魏X在死亡傷殘項下的損失為:護理費6,496.77元(39,522÷365×60),輔助器具費320元、交通費460元(20×23),共計7,276.77元,根據原告魏X與另一受害人魏秀芳協議,在該限額內,原告魏X享用77,000元,原告的損失未超出該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13,276.77元(6,000+7,276.77)。
原告要求2人護理,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拐杖及便椅的相關費用,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魏X損失13,276.77元;
二、被告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魏X損失7,018.38元;
三、駁回原告魏X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6元,減半收取343元,保全費220元,共計563元,由原告魏X負擔189元,由被告焦XX負擔3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姚璆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尚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