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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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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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2民初17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博愛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寇XX、夏XX,河南苗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女,漢族,住博愛縣。
被告:程XX,男,漢族,住博愛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趙XX、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寇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程X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20903.05元,支付逾期保費1493.01元,支付違約金12246.32元(違約金以尚欠理賠款20903.0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24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11月1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趙XX向原告投保,要求為其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西城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證保險,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簽發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償還貨款,則由原告對被保險人進行理賠。被告趙XX在得到3萬元人民幣貸款后,未完全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為此,光大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對銀行進行了理賠。該筆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程XX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告在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無果起訴。
被告趙XX、程XX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4組:1、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一份、投保人聲明書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投保情況: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西城支行,貸款金額為3萬元,保險金額33174.71元,保險費17916.12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為497.67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違約情形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保險單特別約定,原告理賠后,從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日被告未歸還原告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的,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被告所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且原告有權追回因被告違約進行催收而產生的其他費用。2、個人貸款合同一份,光大銀行貸款借據一份。證明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3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被告按照還款計劃表載明的還款金額和還款日期還款。光大銀行將貸款金額3萬元發放到被告賬戶。3、被告銀行還款流水表一份。證明被告按照還款計劃還款13期后,未按照約定繼續還款,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將剩余本息20903.05元全部賠償給銀行。4、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證明光大銀行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原告代償款20903.05元,并將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被告趙XX、程XX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起訴基本一致,查明原告賠償金額926.38元+934.06元+757.9元+18284.71元=20903.05元。未繳保費497.67元×3個月=1493.01元,保險合同約定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從理賠當日開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趙XX與原告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能償還貸款,原告依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了保險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支付代償的理賠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還款的義務,依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保險理賠款和逾期保費,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單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現原告請求按年利率24%計算未違反法律規定,對該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趙XX貸款用途為家庭生活所需,該貸款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請求其配偶即被告程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XX、程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0903.05元、逾期保費1493.01元及違約金(以尚欠賠償款20903.05元為基數,從2017年5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趙XX、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云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張繼紅